(2016)云293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锡元诉被告杨锡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锡元,杨锡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2民初24号原告杨锡元,男,1962年12月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辛屯镇。被告杨锡汉,男,1970年3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辛屯镇。原告杨锡元诉被告杨锡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应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锡元、被告杨锡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弟,相邻居住,我户居南、被告居北。双方西房之间原有一道围墙,各占一半,各人建房均要后退留足滴水。1996年“2.3”地震后,双方协商后在中间修筑围墙。几年后被告建设西房留出滴水,但东边大门未留出滴水。经测量,被告西房滴水65公分,伸到我地基上15公分。今年我建厨房,往北出檐45公分,但被告提出我户出檐伸在其西房上,不让我建。经多次协商未果,只好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拆除西户南出檐伸到我户厨房之上的部分,恢复原状,排除其出檐对我户的妨害。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地基是8丈,我户的地基是四丈。我户房屋出檐完全是在自己所留2尺滴水范围内,我户出檐在原告厨房之上,是由于原告没有留足滴水50公分。原告所述两户西房之间原有围墙各占一半不属实,原有围墙是建在我户地基上,原告对围墙地基一点也没有。围墙打在我地基上,这是由于当时我还小,修建由原告负责,到2005年我建房我才知道,但我建房时受围墙影响,我就留出2尺滴水。原告提供的证据:A、宅基地申请两份,欲证明原告户两次申请审批地基,地基长8丈。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C: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原、被告两户相邻房屋情况,以及出檐滴水、滴水冲等现状。经庭审质证,被告不认可证据A,认为不是真实的批复。双方对证据C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A系1983年及1986年形成,符合当时地基申请和审批的形式,应认定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两份申请中原告地基长8丈,与双方陈述一致,该内容应予确认。证据C,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大哥,双方相邻居住,原告户居南、被告户居北,双方之间原来有原告支砌的围墙。2005年,被告户在原围墙以北建设西房。2015年,原告拆除了原围墙的残留部分,在被告户南边支砌围墙,围墙以东建设厨房。2016年1月,原告准备建设厨房出檐(现已架设模板),被告认为原告厨房北出檐伸到其西房出檐之上,不让原告建设,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户围墙与被告户西房之间石脚相距80公分、墙体相距约100公分;原告户厨房(北平房)正在建设,所架设的北出檐模板45公分,往西出檐架设模板50公分,西北角在被告户西房下厦南出檐(约66公分)之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提出原、被告之间围墙在双方地基中间、双方各占一半的主张,被告提出围墙建在被告地基范围内的主张,均无证据证明,均不予采纳。双方土地使用权范围的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土地使用界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户的土地使用范围或者双方的土地使用界线,且被告在原有围墙以北建设西房已有十年,本院不能认定被告户南出檐侵权或妨碍原告户,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西房下厦南出檐南出出檐15公分、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西房南出檐伸到原告厨房出檐之上部分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应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梅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