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零陵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零陵水泥厂破产清算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终2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广丰县。法定代表人夏连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省零陵水泥厂破产清算组,永州市冷水滩区珍珠路43号。负责人毛东进,该清算组组长。上诉人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零陵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842-1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湖南省零陵区水泥厂破产清算组是为了办理湖南省零陵水泥厂破产还债程序相关事宜而依法成立的破产清算组织,应当履行与破产清算相关的职责并承担与破产清算事务有关的法律责任,而湖南省零陵水泥厂经济适用房的建设是对企业经济困难职工福利住房建设措施,属于国家政策福利性住房建设项目,不属于企业破产清算范围内的事项。原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零陵区水泥厂签订《经济适用房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并依该合同提出诉请要求给付工程款,合同的相对方系湖南省零陵水泥厂而非湖南省水泥厂破产清算组,被告湖南省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与原告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湖南省零陵水泥厂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但尚未破产终结,也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综上,湖南省零陵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不是原告诉请适格的被告和法律责任承担者,故应驳回原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送达后,上诉人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其认为一审法院适用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错误。1、零陵水泥厂经济适用房项目应在该厂破产清算范围内;2、零陵水泥厂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承包合同虽然是上诉人与湖南省零陵水泥厂签订的,但被上诉人全程参与了合同的履行过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3、上诉人于2014年4月21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依“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的被告为湖南省零陵水泥厂清算组。故被上诉人湖南省零陵水泥厂清算组系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842-1号民事裁定书,由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是作为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解释,应当贯彻“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即在新的司法解释公布之日起,对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均应当适用。本案中湖南省零陵水泥厂尚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的终止应以企业注销为时间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故湖南省零陵水泥厂清算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由于湖南省零陵水泥厂尚未注销,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法院可依职权追加或者由当事人申请其为本案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842-1号民事裁定;二、发回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吴 斌代理审判员 韩 丁代理审判员 滕敏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