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4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史艳可诉豆荣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艳可,豆荣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162号原告史艳可,男。委托代理人吴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荣霞,女。原告史艳可诉被告豆荣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艳可及委托代理人吴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荣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艳可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2014年9月底还清。后来被告分多次偿还部分欠款,尚欠原告余款36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豆荣霞偿还原告借款36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被告豆荣霞未答辩。原告史艳可提交的证据有:一、史艳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二、豆荣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三、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豆荣霞于2014年5月9日借原告现金600000元的事实。四、银行转账凭条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张,证明原告通过周口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5月31日和2014年5月12日分别借给被告200000元和300000元,合计50,0000元。五、证人王志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100000元贷款。被告豆荣霞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2日借到300000元,2014年5月31日借到20000元。另有被告向王志明借款200000元,原告为被告担保。2014年9月22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王志明找原告替被告还款,原告替豆荣霞还王志明200000元,还款后被告还给原告100000元,还欠100000元。原告在催要欠款过程中,要求被告补写借据一份,内容为豆荣霞于2014年5月9日借史艳可现金600000元。以上欠款被告已偿还235000元,尚欠余款36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款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豆荣霞偿还原告史艳可借款本金36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财产保全费2345元,合计9120元由被告豆荣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宏伟人民陪审员 雷 瑾人民陪审员 刘维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