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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唐国章与上海茂元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唐国章诉被告上海茂元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章,上海茂元电器成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208号原告唐国章。委托代理人刘建军,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茂元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智杰,上海茂元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顾凤飞,上海茂元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唐国章诉被告上海茂元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智杰、顾凤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章诉称,2010年1月,顾宇杰以出资被告的股份为由与原告协商共同投资。2010年1月21日原告支付2,000,000元(人民币,下同)给顾宇杰并出具收条。2010年7月16日和11月2日顾宇杰以借款形式合计收取原告500,000元,至此原告合计投入2,500,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擅自将全部土地及厂房办理权证于被告名下。2012年2月10日,顾宇杰成为被告茂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嗣后,原告在以己出资2,500,000元的奉贤区青村镇朱店村的工业用地上建造了办公楼及厂房。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对上述办证的土地及房屋权证中将由原告出资购买的土地及所建造的房屋进行确权,即原告对权证中5,955.95平方米工业用地拥有权利并确定原告建造的房屋面积6,160平方米。2015年9月15日原告获知被告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法院作为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法院将被告名下的奉贤区青高路XXX号房地产进行了查封并欲进行拍卖。综上所述,原告出资购买的工业用地份额,被被告及顾宇杰擅自办理其名下,且目前属原告所有的工业用地块将一并被拍卖,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1、双方签订的共同出资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依法有效;2、被告协助办理权证中5,955.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变更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茂元公司辩称,系争土地权证已经抵押给银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告唐国章和被告茂元公司股东顾宇杰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出资2,500,000元购买被告茂元公司南侧约10亩土地。其后双方按约履行了约定。2012年2月,原告在其购买土地上建造了6,160平方米的厂房和办公楼。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协定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上海市奉贤区青高路XXX号沪地奉字(2012)第00575号房地产权证和其产权证上所有建筑,其中甲方出资11,500,000元,乙方出资2,500,000元,总计14,000,000元。乙方拥有此房地产权证中由南向北划分总计5,955.95平方米(东西方向83.55米。南北方向71.286米)的土地,用于建造厂房使用。甲方拥有房地产权证中剩余由北向南划分14,467.05平方米的土地和当时已有的一幢办公楼(2,700平方米)。乙方于2012年2月在此5,955.95平方米的土地上建造厂房4,480平方米,办公楼1,680平方米等。另查明,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高路XXX号的房地产权证有上海农商银行闵行支行的抵押,又有法院的两个查封。上述事实有收条、借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认为协议侵害抵押权人利益属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0年1月就双方出资购买上海市奉贤区青高路XXX号达成口头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也就原、被告双方在系争土地上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并无冲突,故本院确认协议合法有效。鉴于现系争的土地有抵押又有法院的查封,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存在障碍,故对于原告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80元,减半收取计37,19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朝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