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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丹阳市长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江苏康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丹阳市长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江苏康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彭乐,韦冬娣,彭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5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号。负责人高正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龙军、王礼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丹阳市长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中心北路西侧**号。法定代表人彭琴,董事长。被告江苏康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圣旨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被告彭乐。被告韦冬娣。被告彭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丹阳市长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江苏康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彭乐、韦冬娣、彭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礼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长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江苏康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彭乐、韦冬娣、彭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诉称,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康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32100520150003219,约定被告江苏康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被告丹阳市长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期间向原告办理的信贷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彭乐、韦冬娣、彭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32100520150004028,约定被告彭乐、韦冬娣、彭琴为被告丹阳市长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向原告办理的信贷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在编号为32100520150003219、32100520150004028担保合同项下,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丹阳市长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丹阳市长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685万元,利率6.305%,于2016年6月28日到期;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丹阳市长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丹阳市长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495万元,利率6.305%,于2016年6月28日到期。上述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由于被告经营不善等原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00000元,利息61999.17元,合计11861999.17元。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丹阳市长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800000元,利息61999.17元,合计11861999.1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标准计收,其他被告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合同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借款借据2份,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丹阳市长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由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担保,以及借款人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等事实。被告丹阳市长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江苏康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彭乐、韦冬娣、彭琴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康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32100520150003219,约定被告江苏康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被告丹阳市长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期间向原告办理的信贷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彭乐、韦冬娣、彭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32100520150004028,约定被告彭乐、韦冬娣、彭琴为被告丹阳市长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向原告办理的信贷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编号为32100520150003219、32100520150004028担保合同项下,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丹阳市长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丹阳市长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685万元,利率6.305%,于2016年6月28日到期;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丹阳市长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丹阳市长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495万元,利率6.305%,于2016年6月28日到期。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对借款人未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同时可以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丹阳市长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此后被告丹阳市长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12月20日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1800000元,利息61999.17元,合计11861999.17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各被告发出通知,宣布借款全部到期。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丹阳市大华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已经全部到期,该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丹阳市长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1800000元,利息61999.17元,合计11861999.17元。以及2015年12月21日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江苏康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彭乐、韦冬娣、彭琴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在各自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丹阳市长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江苏康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彭乐、韦冬娣、彭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长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贷款本金11800000元,利息61999.17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合计11861999.17元,以及2015年12月21日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江苏康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彭乐、韦冬娣、彭琴对被告丹阳市长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各自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300元,由被告丹阳市长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江苏康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彭乐、韦冬娣、彭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