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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周口市杨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武安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杨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武安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107号原告周口市杨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党珍,1952年9月10日,被告武安方,男,原告周口市杨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武安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董士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杨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党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安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口市杨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武安方2005年承接阿深高速扶项段第七标段土方工程(施工地点周口东搬口)施工期间租用我公司的工程机械数台,工程完工双方进行结算共计柒万伍仟元,后被告电话不接,手机换号,我方多次讨要无果,至今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柒万伍仟及支付银行同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安方缺席未答辩。原告周口市杨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租用我公司机械合同书,证明我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据二、结算以后下欠款的欠条,证明被告还欠我的钱数证据三、照片,证明长时间联系不上,多次催要的照片和门岗的证言,到商丘找被告的证据和证言。证据四、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我借款75000元及利息。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武安方2005年承接阿深高速扶项段第七标段土方工程(施工地点周口东搬口)施工期间租用我公司的工程机械数台,工程完工双方进行结算共计柒万伍仟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不按约定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正当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安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周口市杨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5月4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武安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士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