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许某诉田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田某,范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27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李红川,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被告范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负责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与被告田某、被告范某、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川、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14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田某驾驶鲁QN84**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河东区独树头社区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行人原告许某相撞,致原告许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82737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董杰文护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95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一、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属实,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确认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二、我司已向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三、程序性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田某、被告范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田某驾驶鲁QN84**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河东区独树头社区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行人原告许某相撞,致原告许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82737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董杰文护理。2015年12月1日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蕲铭医临鉴字(2015)24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许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认定。另查明,鲁QN84**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范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再查明,原告许某住院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田某已垫付原告30000元医疗费。在另案(2014)河商初字第1174号案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付被告范某29549.66元。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相关赔偿标准,原告许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758.46元、残疾赔偿金(584440元+237640元)/2×10%=41104元、误工费(80.06元/天+54.37元/天)/2×180天=12098.7元、护理费(80.06元/天+54.37元/天)/2×90天=6049.35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鉴定费1957元,以上损失共计113057.51元。因鲁QN84**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所以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3057.51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了被告范某29549.66元,所以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13057.51元-29549.66元-10000=73507.85元。被告田某、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造成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3057.5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73507.85元(含被告田某垫付原告30000元医疗费后未通过保险理赔的450.34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1638元,由原告许某负担2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善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