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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玉刚与张少峰、河南豫盛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刚,张少峰,河南豫盛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大兴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1317号原告:张玉刚。委托代理人:刘俊佳,系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峰。被告:河南豫盛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城内环路。法定代表人:王建随。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被告:沈阳东大兴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3号巷11号。法定代表人:有勇。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玉刚诉被告张少峰、被告河南豫盛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阳东大兴科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孙家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悦冉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