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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47号原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玉,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阳旭东,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竹叶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网友介绍相识,然后自由恋爱。了解不多便开始同居。不久后怀孕,由于被告怀有身孕,遂于2010年9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9日,生男孩周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的生活方式和生活态度差距较大,被告不顾小孩幼小,经常在外跟一些不三不四的人吸烟、酗酒、吃喝玩乐、直到半夜三更才归,原告多次规劝,要求被告应该以家庭为重心,担当起家庭主妇的责任,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甚至变本加厉,动不动两三天不回家。原告长期忍耐,寄希望被告有所改变,可被告没有半点家庭观念。为了满足自己在外面的开销,还向原告索要钱财,原告本来工资微薄,无力支付。于是被告本人甚至纠集其父母和亲戚多次到原告办公场所和家中肆意吵闹。原告对婚姻彻底失望,自2015年年初开始,与被告分居。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不和,经常吵闹,无法在一起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希望。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122427.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周某甲户籍资料登记复印件,证明婚生小孩周某甲的身份情况;4、对证人欧日霞的调查笔录;5、对证人杨自东的调查笔录;6、对证人罗龙的调查笔录。证据4-6,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4-6,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真实、不客观,证人系原告的朋友、亲属,再说证人不了解原、被告夫妻感情问题。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稳定的收入,原告嫌弃被告没有稳定的工作。被告在外打工,没有在外吃喝玩乐,不回家是因为被公司安排去长沙培训;被告及亲属也没有到原告单位吵闹。原告对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是被告对原告有很深的感情,能够谅解原告的暴力行为,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2、新化县二人民医院诊断书。证据1-2,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6,结合庭审调查,部分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结合庭审调查,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经网友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后同居怀孕,于2010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月9日生男孩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生活方式差距较大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15年8月11日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婚前按揭购买了房屋一套,原、被告无共同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客观属实,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能相互谅解、相互体贴、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竹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