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91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无锡星洲医药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生辉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星洲医药有限公司,无锡市生辉药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865号原告无锡星洲医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3622227-8,住所地无锡市蠡园经济开发区创意产业园滴翠路100号6号楼3楼、8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戴胜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红霞,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生辉药店,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869514-7,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振发路58号。法定代表人董春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干平,该公司员工。原告无锡星洲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洲公司)与被告无锡市生辉药店(以下简称生辉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吉珥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霞,被告生辉药店的代理人邹干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洲公司诉称:生辉药店拖欠星洲公司货款,要求判令生辉药店立即支付货款61314.5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被告生辉药店辩称:其已经收到了货物,当时生辉药店与药品的生产厂家之间有债务纠纷,故生辉药店未付款。经审理查明:星洲公司向生辉药店供应药品,并在2015年4月23日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生辉药店收货后并未及时付清货款。2015年12月14日,星洲公司向生辉药店投寄了催款函,该函载明因生辉药店未按双方约定在2015年7月1日前付清款项,故要求接到通知后5日内付清,否则将依法律维护星洲公司合法权益。生辉药店接函后仍未支付货款,星洲公司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发票、送货单、催款函、快递回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生辉药店拖欠星洲公司货款61314.51元的事实清楚,星洲公司关于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自2015年7月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生辉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星洲公司货款61314.51元及利息(以61314.5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星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9元(此款已由星洲公司预交),由星洲公司负担8元,由生辉药店负担701元。星洲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701元由生辉药店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生辉药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星洲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邱吉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 玫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