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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武国强与武丙强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国强,武丙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国强,男,l970年5月生,汉族,晋城市城区钟家庄办事处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郜丽,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丙强(曾用名武兵强),男,1961年1月生,汉族,晋城市城区钟家庄办事处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韩燕龙,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国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郜丽,被上诉人武丙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燕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l994年11月22日,原、被告和其父亲武成顺对祖遗房产7间进行协议处理,即武国强继承5间,武兵强继承2间。经协调,武兵强将2间房作价5000元售给武国强。村以后批地基归武兵强修建,武国强无权搅扰。如村以后不划地基,两间房还归武丙强所有,划地基以后归武国强所有。此事实有被告提交房产协议书为据。1995年1月3日,武兵强收到武国强房款5000元。l997年3月13日,在武大宏、李奎山见证下,原、被告又达成房产协议书,内容为:北平房7间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武国强名下,使用权归武国强。武兵强在村申请批房地基时,如村同意给武兵强地基一块,平房7间与武兵强无任何纠纷,如武兵强在村未批上地基,武国强志愿将平房东2间退给武兵强。该事实有被告提供房产协议书为据。2001年3月20日,在武大宏、李奎山见证下,原、被告又签订房产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7间房产归武国强所有,武国强在修建过程中,不准出卖地基,不准出卖房屋。武丙强申请村划宅基地建房,如划上地基后,有武丙强自行修建,与武国强无关。在未批准前,武丙强次子结婚时,无住房,武国强自愿让侄儿住一套房。武丙强划上地基建房后,无条件,无任何要求,不准要1分钱,搬出武国强的房屋。如武丙强申请宅基地建房,如无一点希望,绝对在村建不成房,武国强自愿把一套房(四分之一套),退还给武丙强,但武丙强要付一套房的建筑费用,价格由实际发生定价。武丙强得到村地基建成房后,全部房产协议自行作废。该事实有原告提供房产协议书为据。上述协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另举2014年12月19日下辇社区居委会证明材料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2001年武国强房屋改建,武丙强提出异议,经村民小组调解,于2001年3月20日达成协议书。协议达成至2013年间,武丙强从没间断过向村委申请宅基地,本村委给村民批宅基地一事一直在研究中,未给武丙强批过地基。期间,武丙强也多次找村委和武国强商量此事,但由于条件不成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因本村拟进���城中村改造,决定不再给村民审批宅基地。双方对履行协议有了纠纷,居委会做了大量工作,至今未调解成功。2015年3月I0日,下辇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l993年12月2日以后,下辇社区居民申请宅基地,土地部门至今未有批复。被告质证认为:对2014年的证明不认可,认可2015年的证明。被告出具下辇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l993年6月村集体申请,1993年12月1日,土地部门给下辇村民划了一批宅基地,1995年,村集体建成后,由村民提出申请,经村委批准,分配购买。l993年12月2日以后至今未有批过宅基地。原告质证认为: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认定无效。该证明说是l993年划过一批宅基地,而双方约定的时间是1994年。原审认为:原、被告在1994年对祖遗房产分配后,原告将其所得2间房屋附条件转让于被���以及随后1997年、2001年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当事人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让居委会给其划宅基地另行修建是真实想法,被告主张原告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武国强将晋城市某路332号院一层东北角的房屋一套退还原告武丙强。二、上述第一项房屋按建筑实际发生费用评估定价后,由原告返还被告。三、原告武丙强返还被告武国强原购房款50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所涉原、被告所负义务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判后,武国强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产协议无效,因为该���同所附条件不可能成就。故上诉人不应退回被上诉人位于晋城市某路332号院一层东北角的房屋一套。2、原审按照房屋建筑实际发生费用评估定价显显失公平。应按现价重新评估。3、上诉人1995年给付被上诉人5000元房款,现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5000元房款严重不公。4、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辨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有效,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未审批到宅基地,上诉人自愿退回被上诉人修建四套房屋中的一套,原审判决正确,2、上诉人要求按照市场价评估的理由不成立。3、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5000元房款是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的,不存在显失公平。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有附条件,条件不成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位于晋城市某路332号院一层东北角的房屋一套是否正确,有何依据;2、原审按照房屋建筑实际发生费用评估定价是否显失公平;3、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房款5000元是否公平;5、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3月20日签订的房产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如被上诉人武丙强申请宅基地无望,上诉人武国强自愿把一套退回被上诉人武丙强。被上诉人武丙强自签订协议至今未申请上宅基地,现要求上诉人武国强按协议约定将所建房屋的一套退回被上诉人武丙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武国强上诉称双方所签订协议无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故上诉人武国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在上诉人武国强退回被上诉人武丙强房屋后,被上诉人按照建筑实际发生费用评估定价返还上诉人费用问题,上诉人认为显失公平,但双方在房产协议中约定“如武丙强申请宅基地建房,如无一点希望,绝对在村建不成房,武国强自愿把一套房(四分之一套),退还给武丙强,但武丙强要付一套房的建筑费用,价格由实际发生定价。”原审依据双方约定判决按照房屋建筑实际发生费用评估定价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三、上诉人在将双方争议房屋修建完成后,一直占有使用。被上诉人武丙强现将当时所收取上诉人武国强的5000元退回上诉人武国强是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认为退回款项过低,严重不公的主张不成立。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虽为2001年,但该合同系附条件合同,故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武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向丽审 判 员  邢晋胜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赵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