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齐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甲,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尚庄镇齐高官村。委托代理人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尚庄镇齐高官村。上诉人齐某甲与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齐某甲与刘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感情逐渐发生变化,开始分居,对此婚生子也予以证明,为此,双方曾协议离婚,但未成立。齐某甲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原审法院调解,齐某甲坚持离婚,刘某不同意离婚,但有附条件离婚的意思表示。婚后,双方于2003年12月24日生一男孩齐某乙,现上学。诉讼期间齐某乙向原审法院出具了自己的书面意见,其内容是父母经常吵架,长期不在一起。如果他们离婚,其愿随齐某甲一起生活。关于共同财产经庭审双方一致认可的有:彩电(TCL)一台、空调(格力)一台、摩托车一辆、笔记本电脑(联想)一台。刘某主张的海马S5棕色越野车、白色海马车辆、房子、白金戒指等,齐某甲予以否认,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另外三亩地的白蜡树的数量及价值双方也均未说明或提供证据。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中18万元刘某予以认可且书面证据也为刘某所写,应予采信;齐某甲取走刘某之母8000元,对此刘某提供了银行卡记录,但该记录只记载了卡号,其他均无记载,对此,齐某甲不予认可。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刘某提供了债务人周忠元出具的欠条,对此齐某甲认为钱已经还了,只是欠条当时未找到,后又写了一份,刘某对此并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齐某甲与刘某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并长期分居,夫妻关系一直紧张,为此双方曾以协议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但因种种原因未成。庭审中,刘某虽不同意离婚,但有附条件离婚的意思表示,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参照婚生子齐某乙的书面意见,其以随齐某甲生活为宜,根据诉前离婚协议齐某甲的意见,婚生子齐某乙的抚育费由齐某甲承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适当予以分割,彩电一台、空调一台以归齐某甲所有,摩托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归刘某所有为宜;其他未查明的财产本案不做处理。可另案主张。共同债权5万元,虽齐某甲称债务人已归还,但无证据证明,且刘某出示了欠条,故齐某甲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债权5万元应予认定,由双方共同享有。刘某根据离婚协议上的约定要求齐某甲给付其人民币40万元,齐某甲不同意,且该约定有显失公平之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共同债务由齐某甲承担应为齐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共同债务18万元由齐某甲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齐某甲与刘某离婚;二、婚生子齐某乙随齐某甲生活,抚育费由齐某甲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彩电(TCL)一台、空调(格力)一台归齐某甲所有;摩托车、笔记本电脑归刘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由齐某甲承担,共同债权5万元由齐某甲、刘某平均享有;五、驳回齐某甲、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齐某甲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齐某甲不服其上诉主要理由,齐某甲对一审法院判决二人离婚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判令齐某甲自行承担子女抚育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刘某应当承担儿子齐某乙的抚育费至其成年。一审法院庭审中刘某称夫妻共同财产中有一块三亩大的地,地里种植有白蜡树,齐某甲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判决时没有将该地块及附属的树木进行分割,齐某甲要求对其重新分配。一审庭审中齐某甲己对刘某提出的5万元共同债权做出了解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该共同债权存在并平均享有不符合实际,齐某甲请求对该债权进行重新认定。另外,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予以认定,但判令该债务由齐某甲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刘某承担儿子齐某乙抚育费至成年;请求法院重新分配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重新认定共同债权;本案上诉费用由刘某承担。刘某针对齐某甲的上诉辩称,如果离婚,齐某乙应随刘某生活,刘某自己承担抚育费。地是买的,种的是白蜡树。5万元的债权是存在的。我承认存在18万元的债务,该债务我们可以共同偿还。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刘某与齐某甲感情彻底破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刘某与齐某甲己结婚13周年,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互敬互爱,齐某甲经常为刘某购买衣服,以示他对刘某的爱意。而且我们婚后育有一子,从而使夫妻关系更加稳定。齐某甲在离婚诉讼中提出长期分居,没有事实依据,既使有时分居,也是齐某甲为了照顾生意所需,根本不存在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齐某甲提供的儿子齐某乙的书证中,并没有表述父母长期分居,而且儿子年龄尚小,且住校生活,他并不了解父母的情况,再就是齐某乙非常惧怕其父,就算他说父母经常分居也有齐某甲逼迫之嫌。就其证言,根本不存在真实性。2、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有附条件离婚的意思表示,表明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与事实不符。刘某在一审答辩的意思是:如果齐某甲非要离婚,且法院非要判决离婚,齐某甲就应按照其在离婚协议中的承诺给付刘某40万元,而不是只要齐某甲给了刘某40万元,刘某就答应离婚,真实意思是刘某想通过这种手段来挽留这桩婚姻,所以这不是法院认定的附条件离婚的意思表述。二、在一审判决中,关于刘某与齐某甲夫妻共有的汽车、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银行存款没有做出判决。2010年刘某与齐某甲共同购买了同村齐照新的二手海马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J×××××),在2015年的春天,又在沧县崔尔庄永胜汽车销售公司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海马牌汽车(车牌号为冀J×××××),另,在齐某甲名下还有一辆丰田雅格牌汽车(车牌号为冀J×××××),再有2012年刘某与齐某甲共同承包同村陈树起的土地2.5亩,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齐某甲在银行的存款刘某也无法查实,就以上关于汽车与银行存款刘某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证据,待查实后予以分割。三、一审法院否定齐某甲在离婚协议中自愿给付刘某40万元的承诺,是司法裁判权的滥用,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司法原则。齐某甲自愿书写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如果离婚,就给付刘某40万元,这是齐某甲真实意思,且出于其自愿,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一审法院认定该离婚协议中其他所有约定,唯独就给付刘某40万元这一条约定予以否定,认为该约定有显失公平之嫌,这明显是司法权对公民意思自治权的过度干涉,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司法原则,明显构成司法裁判权的滥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予离婚或发回重审;重新认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审诉讼费用由齐某甲承担。针对刘某的上诉,齐某甲辩称,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双方已分居。承包了别人的1.45亩地,种的白蜡树,一审判决对于承包地没有分割,地上有树苗至今没有卖。刘某提到的丰田雅阁冀J×××××车,实际所有人是齐照新,当时是因为齐照新身份证丢失用齐某甲的名字借名买车,买车后车辆一直在齐照新处。另外,不存在海马车冀J×××××。海马车冀J×××××现在还有16期贷款未还清,每期是1951元。刘某说的40万元承诺,按一审诉讼中的意思表示为准。二审经审理查明,齐某甲与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2月24日生一男孩齐某乙,现上学。诉讼期间齐某甲为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提供署名为齐某乙的书面意见一份,其内容是父母经常吵架,长期不在一起。如果他们离婚,其愿随齐某甲一起生活。刘某对署名为齐某乙的书面意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齐某甲提供2015年3月7日,刘某书写书面意见一份,内容是“为了以后好好过日子,我刘同艳愿意和齐某甲老公共同偿还所欠18万余元欠款。”刘某对此书面意见的真实性认可。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此18万元的债权人说法不一致。刘某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由齐某甲抚养,抚养费由齐某甲承担,所有债务由齐某甲偿还,齐某甲于离婚证颁发时给付刘某40万元。协议签订日期为2015年2月20日,该协议由齐某甲签名。齐某甲认为该协议是起诉前的意思表示,没有协商离婚,既然起诉离婚应该以庭审意见为准,齐某甲当庭表示,该协议没有刘某签字,其对承诺的40万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齐某甲与刘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又生育儿子,双方的婚姻生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齐某甲以署名齐某乙的书面意见用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因刘某对该书面意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齐某甲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故该书面意见本院不予认定。齐某甲与刘某在2015年2月20日曾发生矛盾,有离婚的意向,从2015年3月7日刘某书写书面意见可知,刘某为挽回婚姻以自愿共同承担18万元债务来表达自己的诚意,齐某甲对此应该珍惜。生活中齐某甲与刘某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希望齐某甲与刘某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多多沟通并讲究方式,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变。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齐某甲与刘某离婚不当,应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二、不准许齐某甲与刘某离婚。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齐某甲承担200元,由刘某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金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