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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81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81民初69号原告高某某,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常顺,系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住讷河市。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3月10日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名女孩,子同居生活后原告与被告就为被告不务正业以及性格原因经常吵架、打仗,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我同意抚养两名子女,抚养费一个月每个孩子5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出示结婚证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二、出示证人宋某某、许某某证言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赌博、不顾家,还听说因赌博打过原告。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结婚证证据系对双方结婚事实的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明被告曾经赌博,并听说因此打过原告,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经过对证据的认证、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1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3月10日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名女孩刘佳欣(9周岁)、刘佳彤(2周岁),现被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误解,影响夫妻感情,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信任理解,加强沟通,被告改正不良嗜好,其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明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谷艳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