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焕明与泗水县育英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泗水县育英中学,刘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水县育英中学。法定代表人靳聿勇,校长。委托代理人高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焕明,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亚,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泗水县育英中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泗商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泗水县育英中学的法定代表人靳聿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波、被上诉人刘焕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系被告育英中学的原法定代表人,靳聿勇为被告育英中学现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7日,王某与靳聿勇签订《学校转让合同》,将育英中学转让给靳聿勇。2013年10月份,时任育英中学法定代表人王某以学校资金周转为由让杨某帮忙借款,杨某又通过魏某向原告刘焕明借款6万元,并通过杨某将现金交付给王某,王某以学校名义书写借条一份,后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2014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育英中学共欠原告刘焕明本息合计(按照年息20%计算利息)72,000元,并由王某书写借据一份“今借到刘某柒万贰仟元整(¥72000.00),年利息百分之贰拾(20%),借期壹年。此据。王某(手印)泗水县育英中学(公章)2014.10.29担保人杨某巩某2014.10.29”。担保人杨某、巩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借款及结算的过程,杨某证实本案借款人系被告育英中学,王某仅仅系学校法定代表人,其收款出具借条行为系职务行为,因其与原告刘焕明并不认识,中间人魏某向其陈述系刘某借款,因此现金交付给王某后让王某书写借条时写得刘某,刘某系原告刘焕明的小名。经本院向被告育英中学原法定代表人王某调查核实,王某认可收到本案借款,但是记不清具体金额、借款时间及是否入账,借据系其书写,欠条上加盖育英中学公章的借款都用在该校发工资、购物等开支。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焕明小名刘某,在被告育英中学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某结算欠款后为其重新书写借据时,杨某称债权人为刘某,故借据名字写成了小名,其名字的书写错误不影响债权债务的成立,且证人杨某已证实该借款确系原告刘焕明出借,借据在原告刘焕明手中持有,因此刘焕明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育英中学时任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刘焕明书写有借据并加盖了育英中学公章,该借据系经过双方结算后形成,借据中“今借到”应含钱款已经借到、款项已经支付的意思,且担保人杨某、巩某出庭作证证实借款及结算的过程,被告育英中学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某亦认可借款、交付及结算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育英中学向原告刘焕明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实际交付,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未到,但由于原告起诉时与被告育英中学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某无法取得联系且被告育英中学现任法定代表人拒不偿还欠款,原告可以在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刘焕明要求被告育英中学偿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借款及结算时均系育英中学法定代表人,其借款以学校名义,出具的借条也加盖有育英中学公章,王某的行为应该认定为职务行为,虽王某借款时同时兼任泗水县大志小学法定代表人,但根据王某个人陈述及从本院受理其他借款人诉泗水县大志小学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来看,王某用于泗水县大志小学的借款均加盖的泗水县大志小学公章,因此本案借款人应认定为泗水县育英中学。被告育英中学虽辩称该借款没有用于该校,没有收到该借款,学校账目中也没有记载,但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育英中学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经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结算,本息共计72,000元,其利息按年息20%计算,不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结算行为应认定为新的借贷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新的借据中利率约定明确,亦不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被告应按照年息20%支付原告刘焕明自借款结算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被告育英中学主张2015年3月7日该校股权发生转让,依照现任法定代表人靳聿勇与王某签订学校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包括本案在内其他借款都由王某及泗水县大志小学承担,应该追加王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刘焕明对此补充协议知情并同意,且该补充协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育英中学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泗水县育英中学偿还原告刘焕明借款本金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泗水县育英中学按照年息20%支付原告刘焕明自借款结算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泗水县育英中学负担。泗水县育英中学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主要为:一、一审未查明借款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借款未通过银行转账,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现金交付的证据,仅凭“今借到”三字无法认定所借款项的交付。二、一审漏列当事人。王某必须参加本案诉讼,以查明借款合同是否履行了真实的交付、交付金额、款项用途、该笔欠款由谁偿还等一系列问题,被上诉人撤回对王某的起诉即使一审允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应再依法追究王某为共同被告。三、本案存在利息的重复计算问题,本案借款本金只有6万元,剩余款项为第一年借款利息,虽结算后出现了被上诉人一审要求的数额,但该金额中存在利息,一审认定的借款本金违反了利息不重复计算的规定。四、根据一审巩某和杨某的证言,其在上诉人处还有办公室,对上诉人现任法定代表人与王某签订学校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时二人是知悉并认同的,按照两份协议,对于协议之外的债务应由王某或大志小学承担。既然被上诉人知道该协议,就视为其认可该转让中涉及的自身债权,不应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五、上诉人一审提供证据证实王某将上诉人专用的很多款项挪作己用,学校账目上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款项的记载,王某属于公款私用,应负连带责任。六、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已经由江苏省泗洪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所定案件为王某、李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决定书是由江苏省泗洪县公安局直接邮寄给泗水县人民法院本案的一审主审法官的,鉴于案件已经刑事立案,故本案应该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刘焕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对于上诉人提到的刑事立案通知书并未载明被上诉人所诉求的借款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当中的数额,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是在2012年、2013年之间所形成的,当时涉案人员王某还在上诉人处和大志小学任教师和校长,不存在后期的吸收公众存款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和王某在一审法院调查期间的陈述,均证实了所借款项用于了上诉人的学校建设和各项费用当中,与泗洪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毫无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应否追加王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二、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已被刑事立案,本民事案件应如何处理;三、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应如何认定;四、涉案债务能否依据《学校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由王某或泗水县大志小学承担偿还义务。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据加盖有上诉人泗水县育英中学的公章,且时任该中学法定代表人的王某在借据上签名,从该借据的形式分析,结合一审对于王某所作调查,应认定涉案借款的债务人应为上诉人泗水县育英中学,王某在该借据中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且被上诉人并不要求王某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无需追加王某参加诉讼。另外,一审法院已对王某做了相关调查,王某已对借款的交付、用途等事宜作出了说明,故上诉人关于追加王某查明相关事实的主张,亦不应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泗洪县公安局确实作出了对王某、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的决定,但该决定并未明确将本案借款列入刑事犯罪的侦查范围,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属于刑事案件处理的范畴;且依据该立案决定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系王某与李某,而本案中借款的债务人为上诉人泗水县育英中学,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涉及的并非同一主体。因此,泗洪县公安局对于王某、李某作出的刑事立案决定书并不影响本民事案件的审理,本院应依照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涉案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且借据中明确载明“今借到”应含钱款已经借到、款项已经支付的意思,结合借款担保人杨某、巩某的证言及一审对王某所作调查,应认定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对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2013年10月,被上诉人最初向上诉人出借的款项为6万元,并约定年息20%,截至2014年10月29日本息共计72,000元,因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偿还该款项,被上诉人又将该款项作为本金再次出借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涉案72,000元的借据,并再次约定年息20%,因此,一审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72,000元,并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计算利息,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其现任法定代表人与王某签订《学校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已约定包含涉案借款在内的若干借款由王某及泗水县大志小学承担,与上诉人无关,该约定应是上诉人与王某、泗水县大志小学之间的债务转移,且被上诉人方对上述合同、协议知情,因此上诉人对涉案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是,依据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债务转移应经债权人的同意,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明确表示不同意上诉人与王某、泗水县大志小学之间进行涉案债务转移,因此,无论被上诉人对上述《学校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知情,上诉人与王某、泗水县大志小学之间的债务转移约定都无法对抗被上诉人,承担向被上诉人偿还涉案借款义务的不应为王某、泗水县大志小学,而应为借据载明的借款人即上诉人。上诉人既已加盖公章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无论该笔款项是否计入学校账目,均应承担向被上诉人的还款付息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泗水县育英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