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岭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岭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李某,女,汉族,阳山县人,住,身份证:×××0448。委托代理人周研,系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阳山县人,住。身份证:×××2417。委托代理人许远青,系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妍,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远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于××××年××月××日到阳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发觉被告性格怪异、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对家庭以及原告都漠不关心。且经常醉酒,酒后多次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的行为令原告感到非常害怕,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为早日结束这段不幸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我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申请结婚,并经民政局予以准许,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计生证》,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儿张某乙,以及儿子的出生时间;4《报警回执》2张,证明2015年6月和9月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才向乐从派出所报警的事实,乐从派出所是被告工作的单位,如果不是原告殴打我是不会向被告单位报警,如果法庭对报警回执有异议,可以到乐从派出所调查核实,派出所留有证据的。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2年11月到顺德乐从打工,在2013年4月考入乐从派出所辅警工作至今。原告开始是接受我妹妹张小娟的请求,负责接送我妹妹张小娟的小孩黎伟信到幼儿园和带我们的儿子。后原告利用我妹夫家中电脑从事微商销售面膜等产品的生意,当时原告做生意的成本是用被告的工资及儿子的利是钱,后在被告、被告母亲和被告妹夫的帮助下,生意逐渐转好,销售量日益提高,因此原告于2004年成为广州笛梵产品销售市场运营总监,并组建了木子团队。2015年后成为冰可儿产品市场总监招商负责人。之后又扩大经营,原告自己租房雇人经营,期间是我负责家务及接送小孩到幼儿园。被告后来因业绩好,被多次邀请泰国、上海、杭州等地游玩,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向往上流社会生活。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提出与我离婚,理由是我无本事、无钱,原告有这么多钱都是靠她自己。2015年7月23日下午13时20份,我到仓库发现一纸箱装有30万元现金,并想存入银行,但被原告及其妹妹带走,李某还拿水果刀威胁被告。后被告为息事宁人,没有与原告争吵。被告到顺德工作三年多,工资全部交给原告支配,后因被告支付儿子幼儿园入园费才给被告存放。在2015年7月至今夫妻闹离婚期间,原告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将价值23万元的笛梵系列产品及泉立凤系列产品全部转移。二、关于原告诉被告经常醉酒,对原告大打出手的答辩:被告曾在阳山县林业局及乐从派出所工作过,了解一些法律法规知识,并无酒后经常打原告,原告称婚后无财产是假的,原告的目的是独占夫妻婚后财产。原被告结婚7年多,夫妻感情和谐,如果经常打原告,请出示医院鉴定证明。被告开庭时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移动手机微信支付记录、手机照片及微信信息》3页,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有家庭财产。同时也证明原告有恶意转移共有财产(其中:5万元、4.8万元、3万元、3.14万元共四笔都是付款人及收款人都是原告本人李某),同时证明原告经营时有大量现金出入,不可能没有夫妻的共同财产;2、《手机微信记录》1页,原告有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嫌;3、《微信记录》1页,证明原告已将94.84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恶意转移;4、《银行卡》、《身份证》证明原告经营使用和存放财产所用。5、《名片》(图片),证明原告经营微商和任职情况;6、《银行存取款信息》、《产品》等(图片8张),证明原告在经营微商时付款、商品储存、运输的情况。同时亦证明其经营的营业额较大,不可能没有盈利,也证明不可能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身份证、计生证、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表三性没异议。对报警回执,因为没有注明因什么事而报警,如果受伤应有医院的住院记录等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认为:首先对被告的证据一没有原件核对,都是原件截图,因此对三性都有异议,证据二也是,都是一些截图,无法证明原告所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作证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对证据二、三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身份证无异议,但银行卡不是原告的,部分银行卡根本没有使用的。证据五,原告提供的图片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三性不予确认。证据六,无法证明原告持有被告所述的货物,综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都是截图,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不予确认,只确认身份证是真实的。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同居。××××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张某乙;原被告自其孩子出生后,双方均到顺德乐从做工和做微商生意,期间,就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诉讼离婚,被告应诉后,提出上诉答辩和证据。被告在庭审中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暂时没有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原被告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称2015年6月时原被告有约七十二万元,并提供银行账号的截图等证明,对此,原告否认,其只承认做微商生意后剩下卖不出去的货物一批。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是经人介绍,但均是双方自主自愿的婚姻,其婚前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好。原被告的矛盾,主要是其夫妻因一些家庭琐事而产生,对此,是因原被告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方法来解决而导致的。现原、被告之间虽有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被告今后应加强思想沟通,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增加互相关心和体谅,努力搞好家庭经济及生活,把年幼的儿子抚养成人。对此,现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广人民陪审员 曾国华人民陪审员 貌扬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神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