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周立豹与柏成刚、宣城青林牧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豹,柏成刚,宣城青林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574号原告:周立豹,男,汉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柏成刚,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宣城青林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柏成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立豹诉被告柏成刚、宣城青林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林牧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美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豹、青林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柏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立豹诉称:2012年7月5日,周立豹与柏成刚签订了《宣城青林牧业有限公司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周立豹将自己在青林牧业公司的股权作价28万元转让给柏成刚,柏成刚在协议签订之日后的两年内分四期支付给周立豹。同年8月1日,柏成刚向周立豹出具28万元借条一份,并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青林牧业公司为该款提供担保;当日,柏成刚、青林牧业公司还出具了协议一份,约定该28万元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给付第一期7万元、于2013年五月节给付第二期7万元、过年前给付第三期7万元、2014年7月10日前给付第四期7万元,月利率3%。第一、二期到期后,周立豹已向法院起诉。现第三、四期的期限已届满,周立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柏成刚、青林牧业公司立即给付股权转让款1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立豹在庭审中明确利息的计算时间及标准按双方协议中的约定。柏成刚在庭审中辩称:第一、二期都起诉了,经过法院调解结案后,也将奶牛卖掉并将全部的钱全部给了汤才冬、黄宗林,由汤才冬分给周立豹部分,至于汤才冬有没有给、给了多少均不清楚,现奶牛厂已没有任何收入,自己也没有另外受益,如果有收入愿意将钱全部给付。周立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周立豹主体资格;2、宣城青林牧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借条、协议各一份,证明周立豹将股权转让给柏成刚,约定了价款、给付期限、逾期给付的利息标准以及青林牧业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柏成刚、青林牧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柏成刚对周立豹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对周立豹提举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其提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周立豹所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立豹将其股权转让给柏成刚并约定了价款及给付期限,现期限已届满,周立豹要求柏成刚给付第三、四期的股权转让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协议,柏成刚应分别于2013年春节即2014年1月31日前、2014年7月10日前给付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各7万元,逾期支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承担逾期利息,但该约定过高,本院确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青林牧业公司虽为柏成刚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故应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期满之日起六个月,现担保期限已届满,周立豹要求青林牧业给付股权转让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立豹股权转让款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自2014年7月11日起以14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周立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柏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美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苗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