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庞掌珠、于永春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掌珠,于永春,浦丽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87号原告庞掌珠。委托代理人沈文浩。被告于永春。委托代理人张春元,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丽珍。原告庞掌珠与被告于永春、浦丽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辉云、人民陪审员仓公鼎、郑乾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掌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文浩、被告于永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元、被告浦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掌珠诉称:本案所涉的房屋原系被告浦丽珍所有,2003年6月8日,原告以7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浦丽珍购买了该房屋并付清了全部的购房款和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原告也曾经联系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一直无法联系上被告,所以就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作为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且没有过错的一方,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招商场213#和248#的房屋(产权证号50**)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永春辩称:被告于永春认为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招商场213#和248#的房屋系登记于被告于永春名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目前为止上述房屋所有权人仍为被告于永春,人民法院可以对该房屋进行执行。被告浦丽珍辩称:涉案的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招商场213#和248#是连在一起的一间房屋,在2003年的时候已经卖给了原告,原告付75000元的时候被告浦丽珍已把房子交给原告占有使用,213#和248#是一个产证的,付钱的时候被告浦丽珍已把协议和产证一并给了原告庞掌珠。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8日,庞掌珠与浦丽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主要约定浦丽珍将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招商场248号门面及里间(一直落)的房屋出售给庞掌珠,转让价格为75000元,庞掌珠应一次性付清,房屋的产权证的名字转移由庞掌珠负责办理,浦丽珍已出租店面至2004年3月18日,归庞掌珠所有。2003年7月10日,庞掌珠向浦丽珍支付了购房款70000元,2004年,庞掌珠又向浦丽珍支付了购房款5000元。另查明:1997年3月19日,原吴江市房地产管理处向浦丽珍颁发了房产证,产权证号为5027,房屋座落于苏州市区里镇商场#、#。又查明:2008年4月份之前,庞掌珠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开始缴纳电费。2013年6月21日,涉案房屋(产权证号为:50**)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查封。再查明:2014年3月17日本院出具了(2013)吴江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浦丽珍给付于永春货款4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0000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于永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2月14日,庞掌珠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了(2015)吴江执异字第001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庞掌珠的异议,庞掌珠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水电费缴款凭证、(2015)吴江执异字第0017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向本院档案室调取的(2013)吴江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2761号民事判决书、涉案房屋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庞掌珠与被告浦丽珍之间于2003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庞掌珠已于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前向被告浦丽珍全额支付了购房款75000元,并早已于2008年4月份实际转移占有了涉案房屋,虽未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但对于普通的购房者不可均视为法律专家,未通过提起诉讼行使物权登记请求权,不应视为买受人的过错,故现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庞掌珠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涉案房屋不应作为被告浦丽珍名下的被执行财产。关于原告庞掌珠主张的要求判令确认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招商场213#和248#的房屋(产权证号50**)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的继受取得应当以物权的变更登记始产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庞掌珠虽依法可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但并不当然的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招商场213#、248#(产权证号为:50**)房屋的执行。二、驳回原告庞掌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于永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刘辉云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志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