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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徐祯忠与蔡其雄、蔡昌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祯忠,蔡其雄,蔡昌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72号原告:徐祯忠,务工。委托代理人:王争光,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倪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其雄,自由职业。被告:蔡昌双,自由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41号永愉花园酒店2楼。代表人:贺晓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徐祯忠诉被告蔡其雄、被告蔡昌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其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昌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祯忠诉称:2015年4月11日15时25分许,被告蔡其雄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从埠河往公安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2114km+600m处路段,因道路东侧路面维修封闭,车辆实行半边车道通行,被告蔡其雄驾车驶入维修路段时,恰好对向由刘克平驾驶的鄂d×××××号三轮汽车(载有原告徐祯忠和一车废棉籽)也进入维修路段,两车相会时,被告蔡其雄低头捡手机,导致方向失控,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及三轮汽车上的货物受损,刘克平与原告徐祯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其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克平与原告徐祯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祯忠被送往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0天,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二期手术护理时间30天,伤后误工时间200天。肇事车辆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徐祯忠经济损失2260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其雄辩称:对原告徐祯忠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蔡昌双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徐祯忠诉称的交通事故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当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与原告徐祯忠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徐祯忠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0天(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9月28日),用去医疗费100358元,另有门诊医疗费233元合计100591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垫付60000元,其佘40591由原告徐祯忠个人支付。2015年10月28日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徐祯忠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200日;二期手术护理时间30日。鄂d×××××号三轮汽车属刘克平所有。肇事汽车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蔡昌双所有。被告蔡其雄系被告蔡昌双之父。被告蔡昌双为其所有的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9月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徐祯忠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1、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对原告徐祯忠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被告平安财保花都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2、关于护理人员床位费问题: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护理费之中,不应重复计算。本院支持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的意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徐祯忠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肇事汽车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于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祯忠与刘克平(本院另案处理)二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本院酌情由刘克平与原告徐祯忠二人平分。原告徐祯忠诉请的床位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应予核减;鉴定费应由被告蔡其雄承担。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徐祯忠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一、在交强险限额内:1.医疗费5000元;2.残疾赔偿金47735元(10849元/年x20年x22%);3.护理费15800元[79元/天x(170天+30天)];4.交通费酌情核定500元;5.误工费14400元(72元/天x20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核定5000元合计88435元。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医疗费111591元(100591元+16000元-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100元/天x170天)合计128591元。三、鉴定费19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徐祯忠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5000元+5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徐祯忠赔偿经济损失97026元(88435元—60000元+128591元—60000元);三、被告蔡其雄向原告徐祯忠赔偿经济损失1900元;上列所判各项均在本判��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依法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蔡其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款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钟爱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