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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于某某、王��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于某某,王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749号原告薛某某,女,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冯玉涛,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新歌,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农民。被告钱某某,女,年汉族,农民。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王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力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王某某、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三被告共同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期为1个月,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还款期限届满时三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之后我多次找三被告索要剩余借款,三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某、王某某、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9月11日,三被告共同向我��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期为1个月,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还款期限届满时三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之后我多次找三被告索要剩余借款,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于某某、王某某、钱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计算,约定借期为1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还款期限届满时三被告偿还了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三被告理应按约定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三被告已经偿还的本金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于某某、王某某、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王某某、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告薛某某借款本息合计22466.67元(本金30000元扣除已偿还的10000元=剩余本金20000元,以本金20000元,自2015年9月11日始至2016年3月16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2466.67元,本息合计为22466.67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69.50元,邮寄费44元,均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菁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