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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行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叶永君、李本贵等与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君,李本贵,李端明,谢才树,朱余莲,廖庆君,李泽玉,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都行初字第00093号原告叶永君,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李本贵,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李端明,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谢才树,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朱余莲,女,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廖庆君,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李泽玉,女,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旺,四川乐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鸥鹏大道23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927086-7。法定代表人李炯,局长。负责人巫永强,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白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唐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叶永君、李本贵、李端明、谢才树、朱余莲、廖庆君、李泽玉(以下简称“七位原告”)诉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永君、李端明、李泽玉及七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旺,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的副局长巫永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位原告诉称,原告方于2014年11月14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方公开成都市龙泉驿区2008年第十批城市建设用地涉及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费用及安置补助费用的发放标准。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经原告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撤销了该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在该决定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但被告收到复议决定后仍不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请求确认被告逾期未作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以书面形式限期向原告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被告国土局辩称,七位原告作为个人,不能行使村民小组的权利,其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征地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5个方面,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征地补偿费用及安置补助费用的发放标准,不属于上述规定依申请公开的内容。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法庭出示了成国土资复【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和被告的处理情况,以及在决定书生效后仍拒不履行公开义务的情况。被告国土局认为,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何时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应该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何时提交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成国土资复【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是,2014年11月14日,原告方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寄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申请载明:申请人为叶永君、李本贵、李端明、谢才树、朱余莲、廖庆君、李泽玉,申请事项是申请被告依法公开成都市龙泉驿区2008年第十批城市建设用地涉及原告方所在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费用及安置补助费用的发放标准。2014年11月15日,被告签收了上述特快专递。后因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职责,原告方于2015年1月26日向复议机关提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6日,复议机关作出成国土资复【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限期履行。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方不服,于2015年5月25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12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成国土资复【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责令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该决定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向叶永君等7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内容。故原告方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该条款的规定赋予了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对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为的监督监察职权。但作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时,其可以选择申请复议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督促履行,亦可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位原告系提起该行政复议程序的申请人,复议决定书也支持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必然与被申请人不履行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有权对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在该决定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向叶永君等7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该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15年8月12日,截至原告方提起行政诉讼之日(2015年12月8日),被告未履行该复议决定书的决定内容,故应当认定被告未履行该法定职责。被告应在复议决定书限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其职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二、责令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成国土资复(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定的法定职责。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文 昊审 判 员  喻 萍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涂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