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度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朱然超与苏州市永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然超,苏州市永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715号原告朱然超。委托代理人李洪,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永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浦庄大道3699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以军,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然超诉被告苏州市永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然超诉称,其于2010年4月17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设备维修工作,双方共签订过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1日,期限为3年。2015年9月15日,被告在未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自2015年9月16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认为被告的行为系违法解除,遂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其与被告系协商解除,裁决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代通知金。其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788元(平均工资6708元*11个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永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认可仲裁裁决内容。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经济性裁员,且解除时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也在解除通知上签字确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然超于2010年4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设备维修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由于公司业绩下滑,被告自2015年9月16日起将与原告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请原告接到���通知后,在2015年9月18日前到管理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在该通知书下方的员工确认书签名处签字,确认内容为:本人已知晓《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将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515.08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6日解除。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788元,该委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106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832.94元、代通知金6553.59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前,曾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与原告协商,但因原告对被告计算的经济补偿金金额有异议,双方协商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个人参保证明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曾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因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有异议,协商未果。后,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书时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在通知书上签字,表示其已知晓该通知书,并将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离职手续。上述事实证明在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仅对经济补偿金金额有异议,但对解除劳动关系是同意的,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在此情况下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515.08元,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35832.94元(6515.08元*5.5)。因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并愿意支付原告代通知金6553.5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永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朱然超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832.94元、代通知金人民币655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被告苏州市永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梁 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晓婷邵任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