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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执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赵振宁与廖思阳、刘智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振宁,廖思阳,刘智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字第488号申请执行人赵振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剑峰,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廖思阳,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智庆,男,壮族。原告赵振宁与被告廖思阳、刘智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武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廖思阳、刘智庆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赵振宁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廖思阳支付其停运损失费和交通费142090.4元,被执行人刘智庆对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评估费11238元和执行费2199.93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廖思阳和刘智庆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廖思阳、刘智庆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赵振宁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廖思阳、刘智庆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赵振宁可持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光兴审判员  邹广北审判员  杨 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莫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