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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国安、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安,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国兴,江苏省勤业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吴国安。委托代理人陶力、王丽娜,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秀英,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省勤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工业集中区(新源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国兴,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吴国兴。原告吴国安诉被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农商行)、第三人江苏省勤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业公司)、第三人吴国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力与王丽娜、被告江南农商行及委托代理人张伟与黄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勤业公司和吴国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安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告收到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武执异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所申请执行的财产有部属于原告所有,而不完全属于第三人所有。2004年,原告与吴国忠、第三人吴国兴因用地需求,分别向新康村委申请,村委经审批将一块8亩左右的土地平分给了上述三人,上述三人各自缴纳了土地款。随后上述三人各自使用上述地块,在上述地块各自建造厂房和办公用房。原告与吴国安、第三人吴国兴均是独立的主体,购买执行标的的行为也都是独立的,后因吴国兴个人隐瞒实际情况私自领取土地及房产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被告告知吴国兴将执行标的物抵押给了被告,原告才知道权证的相关事项。原告拥有对执行标的物的部分产权是确实的,被告不能申请执行属于原告的部分。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确认武集用(2011)第26XXXX41号土地中的2亩七分地及其地上附着物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南农商行辩称,被告认为所申请执行勤业公司的抵押厂房和土地权属均清楚,有房产管理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同时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也经村委确认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证明,本案中被告申请执行的财产权属登记及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原告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勤业公司和吴国兴均未作陈述,也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勤业公司和吴国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2014)武商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因两第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吴国安作为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登记在第三人勤业公司名下的土地系其与吴国忠、第三人吴国兴于2004年共同购买,每人2亩7分地。原告缴纳土地款后,自2005年起就陆续建造厂房并投入使用。原告对属自己的土地和厂房登记在第三人勤业公司名下毫不知情,故要求对登记在第三人勤业公司名下的属原告所有的部分停止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武执异字第00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吴国安的执行异议。原告吴国安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吴国安与吴国忠、吴国兴系兄弟关系,吴国兴系第三人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第三人勤业公司的房地产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新康村,该房屋于2011年5月2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权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勤业公司,登记的建筑面积共为3904.38平方米。2011年5月24日,该房屋所占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权证号为武集用(2011)第12XXX75号,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勤业公司,地号为20XXXXX01,使用权面积为5230.80平方米。又查明,因第三人勤业公司向被告借款需办理抵押登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新康村委于2011年5月25日向被告出具一份“关于同意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经村委集体研究决定,同意江苏省勤业电器有限公司(××)将座落于雪堰镇新康村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号)及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武集用(2011)第12XXX**号,面积:5230.80平方米,本次抵押面积为:5230.80平方米)同时抵押给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日,案涉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常房武他字第26XXXX41号村镇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的建筑面积为3904.38平方米。次日,案涉土地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武他项(2011)第XXX号土地他项权证,抵押登记的建筑面积为5230.80平方米。再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供了其向雪堰镇新康经济合作社缴纳土地款的内部结算凭证、收款收据、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收据和收条、土地厂房使用协议、土地使用权归属协议、新康村委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自行出资购买土地并建造厂房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事实由(2014)武商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2015)武执异字第0011号执行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内部结算凭证、收款收据、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收据和收条、土地厂房使用协议、土地使用权归属协议、新康村委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作为法律对执行程序启动后,就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执行标的为座落于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新康村第三人勤业公司的房地产。因该房屋及土地在2011年就已办理了权属登记,且无证据证明权属登记机构存在登记错误,故应当确认第三人勤业公司依法取得了该房地产的所有权。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均不能证明其对已登记的房地产也享有所有权。对原告庭审中所述的产权登记范围之外的部分房屋不应执行的问题,因该部分房屋未办产权登记,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合法建造的手续,不能确认该部分房屋系合法建筑,故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原告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争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勤业公司、吴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国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吴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金保人民陪审员  徐伟文人民陪审员  蒋晓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