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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与于惠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德惠市兴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惠强,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德惠市。负责人:赵长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惠市兴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德惠市法定代表人:刘广秀,经理。委托代理人:慕小龙,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惠强,男,汉族,1985年12月2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惠市兴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惠强、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德民初字第4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兴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诉称:2015年6月20日11时,被告于惠强驾驶吉A7T0**号车,沿德惠市松柏路向102国道方向行驶至大华厂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原告的司机杨志明驾驶的吉A73T**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要求被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于惠强的吉A7T0**号车挂靠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原审辩称,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于惠强原审辩称:我的吉A7T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6月20日11时,被告于惠强驾驶吉A7T0**号车,沿德惠市松柏路向102国道方向行驶至大华厂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原告的司机杨志明驾驶的吉A73T**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于惠强的吉A7T0**号车挂靠于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理赔限额为2000元和300000元。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惠强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司机杨志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4579元,其中:车辆损失28485元,拆解费2400元,停运损失130×18天=2340元,鉴定费954元,托车费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于惠强依法按责赔偿,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22137.5元【(车辆损失26485元+拆解费2400元+停运损失2340元+托车费400元)×70%】。二、被告于惠强赔偿原告667.8元(鉴定费954×70%)。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于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费168元,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50元,邮寄费168元。被告于惠强承担175元,原告承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车辆损失20539.5元、停运损失1638元、拖车费280元并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车辆停运损失20539.50元、拖车费28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车辆损失,德惠市兴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仅提交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没有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无法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关于拖车费,德惠市兴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正规有效的票据,原审法院仅凭一张字条予以保护拖车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1638元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认定该项损失应为侵权人赔偿,而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仅为合同关系,不应赔偿停运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权益,依法改判。于惠强二审答辩称:我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德惠市兴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德惠市兴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受损,其提交车损评估报告予以证明车损数额,尽到了举证责任,上诉人并无证据予以反驳此评估报告的价格评估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上诉人认为此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没有相应的修车费票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德惠市兴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已成既定事实,修车费用必然发生,德惠市兴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足以证明车辆损失,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拖车费必然产生,德惠市兴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虽提交简易的拖车费票据证明拖车费损失,但是依据生活经验与实际情况,400元的拖车费数额并未超出合理的范畴,原审法院认定保护拖车费的数额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德惠市兴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相对于上诉人保险车辆为第三者,依据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德惠市兴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肖 瑶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琳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