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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与郑小卫、潘小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郑小卫,潘小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355号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三区30幢2号107室。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奕庆,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先敏,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小卫。被告潘小妹。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小卫、潘小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涉案代办按揭服务合同等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郑小卫、潘小妹偿还原告垫付款91812.23元,并支付违约金75365元(自各笔款项垫付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四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此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郑小卫、潘小妹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被告郑小卫、潘小妹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出借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欠款人:郑小卫、潘小妹。代偿人: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原浙江钢银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2015年3月2日垫付49870.58元。2015年7月24日垫付41941.65元。违约金:每日千分之四。还款情况:未支付原告款项。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及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代偿款项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月息2%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小卫、潘小妹支付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91812.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小卫、潘小妹支付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5376.59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此后以所欠垫付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2元,由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7元,由被告郑小卫、潘小妹负担人民币116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