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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尹华标、尹华祝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及廖述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华标,尹华祝,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廖述章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华标。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华祝。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来进,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负责人李爱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安妮,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明利,该公司职工。原审第三人廖述章。上诉人尹华标、尹华祝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邵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廖述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九月十日作出的(2015)洞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尹华标、尹华祝系同胞兄弟。2012年7月13日,尹华标、尹华祝将位于洞口县某镇的一座房屋租给廖述章,租赁期为12年。2012年9月4日,廖述章之子廖某某使用该房开办移动代办营业点。2012年9月29日,尹华标、尹华祝之父尹某某持尹华标、尹华祝的房产证、身份证以尹华祝的名义与中国移动邵阳分公司签订了洞口醪田自控营业厅房屋租赁合同,将尹华标、尹华祝所有的位于洞口县某镇汇宾路的房屋租给中国移动邵阳分公司,租赁期为12年。中国移动邵阳分公司对该房进行了装修,使用该房开办了洞口醪田自控营业厅,由廖某某代理办理相关移动业务,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房租。2015年,中国移动邵阳分公司通过招标将洞口醪田自控营业厅交给他人经营,并向法院起诉要求廖某某从洞口醪田自控营业厅搬出。尹华祝、尹华标系廖某某的亲戚。尹华标、尹华祝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洞口醪田自控营业厅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故酿成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尹某某系尹华标、尹华祝的父亲,尹某某持尹华标、尹华祝的房产证、身份证以尹华祝的名义与中国移动邵阳分公司签订洞口醪田自控营业厅房屋租赁合同,中国移动邵阳分公司有理由相信尹某某有代理权与处分权,自双方签字时起,该合同对双方即具有约束力。洞口醪田自控营业厅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中国移动邵阳分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按合同交付了房屋,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尹华标、尹华祝与廖述章均无异议。尹华标、尹华祝以自己未签字,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因此,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洞口醪田自控营业厅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尹华标、尹华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尹华标、尹华祝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尹华标、尹华祝承担。尹华标、尹华祝上诉称,其将房屋租赁给廖述章,廖述章将房子交给其子廖某某使用,尹某某以尹华祝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系应廖某某要求签订的,房产证、身份证也是廖某某提供的,尹华祝收款的银行账户也是廖某某开设和管理,中国移动邵阳分公司明知尹某某没有处分权,依然要求尹某某以尹华祝的名义签订合同系出于恶意,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尹华标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房屋与中国移动邵阳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认定尹华标与中国移动邵阳分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不当,请求二审改判确认尹华标、尹华祝与中国移动邵阳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中国移动邵阳分公司答辩称,尹华标、尹华祝提交了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给其父亲尹某某与中国移动邵阳分公司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一直在履行,尹某某构成表见代理。尹华标、尹华祝与廖述章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双方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致,该合同的出租方为尹华祝,承租方为中国移动邵阳分公司,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房屋所有权登记人:尹华祝,……房屋门面面积180平方米。尹华祝房屋第一至第四层建筑面积各为90平方米,第四层占地36平方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尹华标、尹华祝上诉称尹某某系应廖某某的要求与中国移动邵阳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国移动邵阳分公司明知尹某某没有处分权而与其签订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但尹某某系尹华标、尹华祝的父亲,且持有尹华标、尹华祝的房产证复印件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件与中国移动邵阳分公司签订合同,虽然没有书面授权委托书,但中国移动邵阳分公司有理由相信尹某某有代理权,故尹华标、尹华祝称尹某某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正确。综上,尹华标、尹华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诉讼费100元,由尹华标、尹华祝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