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余景桂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景桂,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614号原告:余景桂,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7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新民,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4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青,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1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刘伟,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24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余景桂诉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景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在梁平县铁路上务工介绍相识,2014年7月被告以要在仪陇县新政开农家乐和做工程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和2014年7月22日在我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均为3%,2014年底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2015年8月与被告信息中断,失去联系,不知其下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差旅等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2日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余景桂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月利率3%。借款人:刘伟2014.07.17”,另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余景桂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月利息按3%计算。此据借款人:刘伟2014.7.22日”。两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据为凭,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理应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按月息3%计算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3%,即年息36%,超过了国家法定年息24%的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如下方式计算: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21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7月22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催收借款产生的差旅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景桂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21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7月22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兴林人民审判员 邱 敏人民审判员 黄礼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飞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