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3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与绍兴市万拓电器有限公司、绍兴飞腾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绍兴市万拓电器有限公司,绍兴飞腾机械有限公司,绍兴普莱德环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韩刚峰,赵英利,韩苗兴,严琴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456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绍兴市中兴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康,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灿根、初晓坤,该行员工。被告:绍兴市万拓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机电路。法定代表人:韩刚峰。被告:绍兴飞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工业区越王路。法定代表人:严琴伟。被告:绍兴普莱德环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镜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韩苗兴。被告:韩刚峰。被告:赵英利。被告:韩苗兴。被告:严琴伟。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绍兴市万拓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拓公司)、绍兴飞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绍兴普莱德环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莱德公司)、韩刚峰、赵英利、韩苗兴、严琴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小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灿根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本案七被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971120130003796),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万拓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飞腾公司、普莱德公司、韩刚峰、赵英利、韩苗兴、严琴伟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据此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依约向被告万拓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万拓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其余六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万拓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73078.43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129484.52元,合计1102562.9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12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飞腾公司、普莱德公司、韩刚峰、赵英利、韩苗兴、严琴伟对被告万拓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自认被告万拓公司本金尚欠973078.43元,利息付至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1日系统扣息4.6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作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拓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飞腾公司、普莱德公司、韩刚峰、赵英利、韩苗兴、严琴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万拓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拓公司立即归还相应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飞腾公司、普莱德公司、韩刚峰、赵英利、韩苗兴、严琴伟自愿为被告万拓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六被告对被告万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七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万拓电器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73078.43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扣利息4.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飞腾机械有限公司、绍兴普莱德环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韩刚峰、赵英利、韩苗兴、严琴伟对被告绍兴市万拓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23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绍兴飞腾机械有限公司、韩苗兴、严琴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2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