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执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西石膏山旅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石膏山旅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441号申请执行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法定代表人张培义,董事长。被执行人山西石膏山旅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灵石县南关镇峪口村。法定代表人温海清,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石膏山旅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灵民商初字第30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十五日内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石膏山旅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964.442022万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灵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国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