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柴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刑初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镇赉镇三街十四委,无职业。2001年7某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某,服刑期间因过失致人死亡、盗窃,加刑十一年,2013年4某24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某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某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某8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于2015年10某,先后二次在其打工的镇赉县忠诚机动车修理部盗窃二个千斤顶。被告人柴某某于2015年12某27日晚在镇赉县养路段路口北200米处道路东侧某子钣金喷漆店,在王某停放在喷漆店门前的捷达牌轿车内盗窃一个千斤顶、一个车载录音机、一套六角套筒工具。柴某某将上述物品送回家后,又到镇赉县养路段路口北100米处道路东侧宏溢修理部,在高某停放在修理部门前的捷达牌轿车内盗窃一个手电筒、一个油气转换开关、一个碟片机、一个望远镜、一个网络机顶盒、两把钳子、一个板子、一部手机、一个汽车解码器。后又在冯某某停放在附近的出租车内盗窃烟器USB插头一个、胶带一卷、多功能刀片一个。柴某某正在该车行窃时被高某发现,柴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高某的同学刘某某抓获。被告人柴某某盗窃作案三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380元,案发后赃物被全部追缴返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某至八个某。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物证(1)扣押清单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柴某某盗窃赃物予以扣押。发还清单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柴某某盗窃的赃物返还失主情况。2.书证(1)到案经过此证据证明:2015年12某27日晚上21时许,失主高某报案称将盗窃的被告人柴某某抓获。公安人员到现场经讯问,被告人柴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鉴定意见通知书此证据证明:柴某某所盗物品的鉴定结果已经通知被告人及失主。服刑证明此证据证明:2001年7某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某,服刑期间因过失致人死亡、盗窃加刑11年,2013年4某24日刑满释放。户籍证明此证据证明:被告人柴某某的自然情况。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此证据证明:刘某某将被告人柴某某抓获的经过。4.被害人陈述(1)高某陈述。此证据证明:2015年12某27日晚上9时10分许,被告人柴某某到镇赉县养路段路口北100米处路东宏溢修理部,在高某停放在修理部门前的捷达轿车内盗窃一个手电筒、一个油气转换开关、一个碟片机、一个望远镜、一个网络机顶盒、两把钳子、一个板子、一部手机、一个汽车解码器的犯罪经过。(2)冯某某陈述。此证据证明:2015年12某28日,宏溢修理部的老板高某给其打电话称其放在修理部修理的出租车进小偷了,车里的点烟器USB插头一个、胶带一卷、多功能刀片一个被盗。(3)王某陈述。此证据证明:2015年12某27日晚,王某停放在自己喷漆店门前的捷达轿车内的一个千斤顶、一个车载录音机、一套六角套筒工具被盗。(4)曲某陈述。此证据证明:2015年10某份,曲某在自己开的机动车修理部内丢失两个千斤顶。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柴某某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被告人柴某某盗窃作案三起的详细经过。6.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此证据证明: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3380元。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此证据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柴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某,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某28日起至2016年7某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庆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秋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