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浙江虹达电子有限公司、林昌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浙江虹达电子有限公司,林昌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81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责人:陈光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玲、林晓琳,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虹达电子有限公司。负责人:胡勇。被告:林昌北。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虹达电子有限公司、林昌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虹达电子有限公司、林昌北对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450万元、利息92596.37元、复利1335.11元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浙江虹达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黎明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74448,保全金额以450万元为限)。本案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7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林昌北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温乐人最保字第00229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昌北为确保原告与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因原告向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等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8月27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浙江虹达电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温乐保字第002294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虹达电子有限公司为原告与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信银温乐贷字第00229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4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等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8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温乐贷字第00229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收;本贷款采用的是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不能按约偿还本金的,罚息利率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金额为准。2013年8月2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50万元,由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在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上签章确认。《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年利率为6.6%,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截至2014年8月5日,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期内利息92596.37元、复利1335.11元。被告浙江虹达电子有限公司、林昌北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4)温乐商破(预)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现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本院认为,原告与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浙江虹达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林昌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由各方当事人亲笔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此外,本院已于2014年8月5日裁定受理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在2014年8月5日视为到期,且利息应计算至该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故被告浙江虹达电子有限公司、林昌北应在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款项,在各自的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虹达电子有限公司、林昌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虹达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且债务人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享有的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92596.37元及复利1335.11元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林昌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且债务人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享有的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92596.37元及复利1335.11元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3信银温乐人最保字第00229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300万元,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5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浙江虹达电子有限公司、林昌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成哲人民陪审员 金新花人民陪审员 侯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