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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华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汇进公司,安华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乐山汇进公司,单位地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安华良,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季某某,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于乐山市沙湾区,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人安华良,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川明,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文强,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乐山汇进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安华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槐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乐山汇进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季某某、被告人安华良及其辩护人董明川、曾文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乐山汇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进公司)成立,安华良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安华良与乐山山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另案处理)因工作关系相识后,李某遂向安华良提议让汇进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山河公司及乐山新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林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山河公司和新林公司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的3%向汇进公司支付“点子费”,安华良表示同意。2011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李某需要发票时即电话告知安华良其公司与新林公司所需发票数量及金额,安华良则按李某的需求,虚开类别为“水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予李某,新林公司的发票由李某转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和廖某某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其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的3%向安华良支付“点子费”。安华良将收取“点子费”用于汇进公司相关开支。2011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汇进公司共计向山河公司、新林公司虚开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余份,虚开的发票金额合计为2800余万元,税额合计480余万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受理情况。2、关于汇进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线索的函及报告。证实乐山市国税局移送本案线索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5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安华良到案后,安华良对其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予以供述后,公安机关于次日对其决定刑事拘留。4、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安华良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汇进公司2011年至2014年会计凭证及总账明细账情况。6、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发票清单。证实经乐山市国税局确认汇进公司向山河公司出具发票181份、向新林公司出具发票41份,均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安华良与李某、廖某某通过银行转款情况。8、乐山汇进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9、常住人口登记表。10、汇进公司向山河公司、新林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共计222份,其中山河公司181份,新林公司41份。11、廖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12、新林公司、山河公司工商注册材料。13、乐山市国税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8月22日至2015年1月27日,汇进公司向山河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共计286份,发票金额共计23825854元,税额共计4050395.06元,山河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1月27日,汇进公司向新林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共计55份,发票金额4829699.16元,新林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14、水泥购销合同。证实汇进公司与山河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情况。15、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8月22日至2015年1月27日,汇进公司向山河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86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3825854.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4050395.06元,山河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2013年6月22日至2015年1月27日,汇进公司向新林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55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829699.16元,税额共计人民币821048.84元,山河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16、情况说明。证实汇进公司与四川德胜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自2012年起存在长期水泥供货关系,四川德胜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在收取汇进公司承兑汇票时,没有因此收取任何手续费或提高水泥单价。二、证人证言1、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山河公司与汇进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山河公司从汇进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是其以税票金额3%的“点子费”从汇进公司安华良处购买,取得税票后,其将“点子费”通过银行转账至安华良的银行的卡上。购买增值税发票是因为山河公司主要从事化工原料贸易,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山河公司从其它地方买来的原料不需要发票,这样可以把价格压低。由于没有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所以自己找到安华良,让他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自己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自己按票面金额的3%支付“点子费”。这个想法是自己提出来的,安华良提出要收3%的“点子费”。之后,每个月底自己会打电话告诉安华良,自己需要多少面额的增值税票,安华良会将票做好后双方约定地点交付税票,同时由安华良会拿出一张写有发票份数,金额的纸张,让自己在该纸张上签署“收到原件”字样。拿到税票后,自己便根据票面金额计算出应支付“点子费”并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予安华良。自己从来没有在安华良那里买过任何东西。期间,自己与安华良之间以销售水泥为由,共计取得安华良虚开税票178份,自己应向安华良支付578211.48元“点子费”,实际支付“点子费”583780元。自己和新林公司的廖某某是以前是同事,都在做化工生意。廖某某后来问我,可不可以帮他找人也开点增值税票。我说可以。我就打了电话问安华良,说了我一个朋友也想要点票,问他可不可以。安华良说可以。我就把安的农行的卡号给他廖某某。之后廖某某需要开多少票会打电话给我。我再告诉安华良新林公司要多少票,山河公司要多少票。安华良开好了以后,再把我们二家的票一次性交给我,我再转交给廖某某。新林公司的点子费是由廖某某按3%自已算好了转给安华良的。与汇进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安华里拟定,目的是为防止税务部门核查,合同约定未实际执行。2、廖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新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新林公司主要业务是化工贸易和五金、耐火材料,没有水泥业务。新林公司没有买过水泥,这些票都是因为实际购买的东西没有取得发票,不能抵扣,就从汇进公司买的水泥进项增值税票。通过李某介绍认识安华良的过程及买票的过程于李某供述基本一致。自己应支付票面含税金额的3%点子费,是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卡上转账到汇进安华良在农行的卡上。自己没有见过安华良,税票是从李某转交给自己的。期间,自己共计取得安华良虚开税票41份,自己应向安华良支付125235.85元“点子费”,实际支付“点子费”119388元。3、罗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四川岷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在给乐山汇进商贸有限公司做兼职会计,该公司法人代表人是安华良。该公司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建筑材料、水泥、化工涂料;钢材;塑钢型材;五金交电,照明设备器材、电线电缆,公司没有单独的财务科,只是聘请自己做兼职会计,大部分时间是安华良在每月底将公司里产生的相关票据进行收集后由自己整理做账、报税。该公司财务资料一直由自己保管在家里。2011年5月17日自己通过朋友介绍到该公司做兼职会计,工作职责是:根据安华良提供的单据来做账;为乐山汇进商贸有限公司开发票,其中就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报税。公司内部的经济活动自己没有参与,工资以前是600元,后来涨到了1200元。工作期间,自己感觉到安华良也在做出纳的事情。公司刚开业那年有1000多万元的贸易额,后一直都在增长,2014年的贸易额就大概达到了5000万左右。汇进公司虽然业务范围比较广,但是我只知道汇进公司只经营水泥和熟料两种商品,一般是从峨胜、德胜、海天、嘉华、西南水泥等乐山周边的水泥厂购货,下游公司自己记得有山河公司、新林公司、乐山国力经贸有限公司、成都山迪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方向的几家贸易公司等。与这些公司之间是否有真实交易自己不知道,因为每次向下游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安华良通过拨打电话或发短消息的方式,告诉自己受票单位的名称、货名、数量、金额等票面内容,自己根据他的指示,在税控机上填单,并且打印出来交给他。因为自己是兼职会计,无法核实每笔交易的真实性。4、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安华良的连襟,在汇进公司仅系当挂名股东,没有投资,公司的经营情况自己都不知道。5、季某的陈述。证实其系安华良是其姨爹,在汇进公司仅系当挂名股东,没有投资,公司的经营情况自己都不知道。6、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安华良的朋友,在汇进公司仅系当挂名股东,没有投资,公司的经营情况自己都不知道。7、安某的陈述。证实安华良系其哥哥,其不认识李某,与山河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三、被告人安华良的供述。证实:汇进公司于2011年5月成立,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实际就自己一人,罗某某系兼职会计。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自己授权罗某某出具的,具体情况她不清楚。汇进公司与山河公司有业务往来,有水泥交易,但不是所有的交易都是真实的。真实交易时山河公司在二次供水的设备修建时使用了一些水泥,这部分水泥是真实卖给了山河公司,并且开了增值税发票。其他开给山河公司的水泥增值税票,都是自己收取“点子费”后虚开,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李某做什么生意的自己不清楚,只知道他是山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李某提出让自己为他开一些增值税票以便他抵扣税费,经自己同意并告知自己只能出具水泥发票后,自己向李某出具了税票,当时是每吨由自己收取5元的“点子费”,后来按照税价的3%来收取。在汇进公司与山河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自己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李某支付的“点子费”不是货款,有时是现金,有时是转账。到目前为止,李某好像还有一笔8万元左右面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向自己支付“点子费”,其余的全部付清。汇进公司的出纳是自己,汇进公司与新林公司完全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给新林公司出具税票是李某找到自己并让自己开给新林公司,新林公司的人自己不认识,每次新林公司要开多少票是李某与自己联系,向新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收取了3%的“点子费”,“点子费”是由新林公司直接转到自己在农业银行的卡上,是谁转给自己不清楚。案发前,因税务局查账,李某与自己统一了只有五、六百万元税票的口径。汇进公司的股东还有刘某某、季某、周某某,汇进公司的股本金都不是他们出的。汇进公司的平时业务都是我自己在负责,汇进公司主要业务是购进和销售水泥,除了水泥以外,只做过一车矿渣业务。汇进公司与山河公司、新林公司都没有业务往来,因为汇进公司的生意不好做,好多货款都收不回来,还要给职工买保险、发工资,所以当山河公司的李某来找到自己提出买增值税发票的时候,考虑有利可图便答应了。向上述两家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实际上都没有购买这些价位的水泥。汇进公司开给这两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了票面金额3%的手续费,自己公司的其他股东都是不知道我收取手续费为他人虚空增值税发票的事情。李某和廖某某转给我农业银行卡上的钱都是手续费。期间,自己与山河公司李某之间以销售水泥为由,共计向山河公司虚开税票181份,收取“点子费”583780元;与新林公司之间以销售水泥为由,共计向山河公司虚开税票41份,收取“点子费”119388元。收取的“点子费”自己没有告诉公司的人员并在公司账户上没有反应。四、视听光碟及制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证人李某、廖某某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像,录像内容与李某、廖某某的书面证言基本一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乐山汇进商贸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安华良是乐山汇进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汇进公司提出: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全部由安华良操作,公司与山河公司、新林公司之间交易真实,开具增值税发票合法,汇进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安华良辩称:公安人员在对自己讯问时具有“诱供”情节,自己的供述不应采信、采用;自己公司在通过其他渠道进货后,在未提取货物的情况下转售予山河公司,该情形系自己公司的经营模式,系真实的货物交易,故向山河公司出具税票不存在虚开性质;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成立,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安华良的辩护人提出:从汇进公司的进、出项账目能反映出二者之间的交易均属真实;汇进公司与山河公司在对水泥的销售上是挂靠关系,山河公司向汇进公司支付的款项系上缴的管理费;汇进公司并不明知山河公司、新林公司使用税票抵扣税款的事实,也不明知该二公司之间有是否具有真实交易;被告人的供述系虚假供述。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华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安华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情节的成立。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自2011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汇进公司共计向山河公司、新林公司虚开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余份,虚开的发票金额合计2000万余元人民币,税额合计400余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原则,且经法庭质证、认证,对上述证据应当予以采信、采用;上述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乐山汇进商贸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无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安华良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被告单位乐山汇进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安华良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华良辩称公安人员在对自己讯问时具有“诱供”情节,其与山河公司、新林公司具有真实交易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安华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前后吻合、一致,其当庭否认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该供述亦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该意见现与查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被告人安华良的辩护人提出的从汇进公司的进、出项账目能反映出二者之间的交易均属真实;汇进公司与山河公司在对水泥的销售上是挂靠关系,山河公司向汇进公司支付的款项系上缴的管理费;汇进公司并不明知山河公司、新林公司使用税票抵扣税款的事实,也不明知该二公司之间有是否具有真实交易;被告人的供述系虚假供述等意见,现无客观事实及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与现查明事实不符,应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安华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安华良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安华良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其在一审宣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故不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综上,为维护国家的税收制度与发票管理秩序,根据被告单位乐山汇进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安华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乐山汇进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安华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7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斌人民陪审员  易小平人民陪审员  王世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芮菡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