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薛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12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唯,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唯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薛唯在沙坪坝区正街“某某牛肉面馆”内,以4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共计1.46克贩卖给叶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当场查获毒品及毒资。2015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薛唯在其位于沙坪坝区杨公桥阳光水城2-10-11-5号的暂住屋内被民警捉获,民警从该房间墙上一玩具内、电视柜一盒子内、茶几上一铁盒内、其同居女友刘某一包内查获薛唯所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60.84克。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判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认定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房屋租赁合同、指认及称重照片、刑事判决等书证,证人叶某、童某、刘某、陈某、王某、邹某的证言,被告人薛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薛唯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毒品数量共计1.46克,其行为妨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共计60.84克,其行为妨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薛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薛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薛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共计62.3克予以没收。上诉人薛唯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并罚鉴于薛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薛唯一人犯恕罪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唯贩卖甲基苯丙胺1.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共计60.84克,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上诉人薛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薛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薛唯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量刑结合薛唯的犯罪事实、数罪情况、累犯和毒品再犯情节以及如实供述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在二审期间,其并无新的从轻、减轻处罚事由、情节等,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川代理审判员 陈 超代理审判员 陈其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