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与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临沂月亮城酒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临沂月亮城酒店有限公司,王卫军,王卫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一百九十二条;《支付结算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684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侯家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规划路。法定代表人:王卫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亮,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啸云,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月亮城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园路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卫娟,经理。被告:王卫军,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王衍苹,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娟,临沂月亮城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兰山合行)与被告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月园公司)、临沂月亮城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亮城公司)、王卫军、王卫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被告双月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临兰商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双月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双月园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临民辖终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田艳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山合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官、被告双月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啸云、被告王卫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衍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月亮城公司、被告王卫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山合行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双月园公司在原告处办理承兑汇票1000万元,差额500万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9月24日,并由被告王卫军、王卫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被告月亮城公司(原名称临沂月亮城会馆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罗庄区双月园路0001号1号楼、2号楼的房产(房产证号:临房权证罗庄区字第××号)作抵押,该房产分摊的土地一并抵押,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双月园公司,抵押土地登记用途为商业用地(土地证号:临罗国用{2005}第01**号)。因被告双月园公司预见风险,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资产出现极大地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并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双月园公司辩称,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酌情减少;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4日,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起诉,被告未到履行义务的期限,原告的起诉对被告的经营产生影响。被告月亮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卫军辩称,根据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其他的答辩意见与双月园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王卫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兰山合行(甲方、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单位)与被告双月园公司(乙方、承兑汇票申请人)、月亮城公司、王卫军、王卫娟(丙方、承兑汇票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承兑保字25号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双月园公司根据原告兰山合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有关规定,向原告兰山合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以提交给合作银行支行、分理处的500万元做为保证金,剩余承兑金额500万元,被告月亮城公司、王卫军、王卫娟自愿为被告双月园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月亮城公司、王卫军、王卫娟对被告双月园公司保证金以外的承兑金额承担连带,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承兑汇票到期后的两年;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兰山合行依照本合同收回承兑,可从被告双月园公司、月亮城公司、王卫军、王卫娟账户中直接扣收,被告双月园公司、月亮城公司、王卫军、王卫娟不得抗辩;各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如发生纠纷或争议,经协调或调解不成,由原告兰山合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兰山合行(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即被告月亮城公司(原名称临沂月亮城会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营业部)高抵字(2012)年第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3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债务人双月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财产为被告月亮城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双月园路0001号1号楼、2号楼的房产(房产证号:临房权证罗庄区字第××号)及该房产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临罗国用(2005)第0114号,土地使用权人: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权面积12439平方米);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等。《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当日就抵押财产在临沂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临房他证罗庄区字第0509**号。另查明,被告双月园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我公司用房产及土地抵押给贵行申请评级授信并办理贷款、承兑、商业票据贴现等业务提供担保,房产证号:临房权证罗庄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临沂月亮城会馆有限公司,房屋坐落:罗庄区双月园路0001号,建筑面积9053.60平方米;土地证号:临罗国用(2005)第01**号,土地坐落:罗庄区双月湖办事处,使用权面积124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产(所有权人)名称与土地(使用权人)名称不一致,该土地为双月园公司对月亮城会馆的部分投资,该块土地与房产一起抵押给贵行,无其他抵押、担保事项。土地使用权人双月园公司郑重承诺由于土地房产(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名称不一致引起的纠纷,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还查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双月园公司依约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兰山合行支付缴存保证金500万元。同日,原告兰山合行依约为被告双月园公司办理了金额为1000万的承兑汇票,兑付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后因被告双月园公司经营出现风险,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承兑差额未果,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汇票到期时,被告双月园公司亦未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依据协议约定扣划保证金500万元,并于2015年9月24日为被告双月园公司垫付票款500万元。庭审中,原告兰山合行主张,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偿还本金8.4万元,尚余本金491.6万元未偿付。被告双月园公司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陈述;2、《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3、《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利证》、银行进账单等;4、被告双月园公司、月亮城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王卫军、王卫娟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兰山合行与被告双月园公司、月亮城公司、王卫军、王卫娟分别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月亮城公司、王卫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双月园公司办理商业汇票一张,金额1000万元。被告双月园公司因经营出现风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兑差额,并无不当,且在承兑汇票到期时,被告双月园公司未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已为其垫付票款500万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付垫付票款(承兑差额)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已偿还的本金8.4万元应予扣减。《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逾期付款。付款人在承付期满日银行营业终了时,如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即为逾期未付款项,按逾期付款处理。(一)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付款人逾期支付的款项,应当根据逾期付款金额和逾期天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逾期付款天数从承付期满日算起。”据此,被告双月园公司对原告所垫付的票款应根据逾期天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予以支付。被告月亮城公司、王卫军、王卫娟作为债务人双月园公司的保证人,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抵押财产为被告月亮城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双月园路0001号的房产和该房产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为被告双月园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系被告月亮城公司与原告签订,但被告双月园公司已对抵押事项作出了承诺,并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房产及附属土地的抵押予以认可,故该案应认定债权人的债权既有保证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且抵押人双月园公司、月亮城公司以上述房地产设立抵押,已进行了抵押登记,兰山合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该案涉案的债务既有保证人月亮城公司、王卫军、王卫娟的保证担保,又有债务人双月园公司、担保人月亮城公司所提供的房地产的抵押担保。根据上述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债务人双月园公司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原告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月亮城公司提供物的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双月园公司、王卫军关于“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酌情减少”的答辩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承兑差额(垫付款)491.6万元(被告偿还的本金8.4万元已扣减),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如果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被告临沂月亮城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双月园路0001号1号楼、2号楼的房产(房产证号:临房权证罗庄区字第××号)及该房产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临罗国用(2005)第0114号,土地使用权人: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权面积12439平方米)进行拍卖、变卖,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所确定的债权。三、被告临沂月亮城酒店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卫军、王卫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在扣减本判决第二项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临沂月亮城酒店有限公司、王卫军、王卫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00元由被告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临沂月亮城酒店有限公司、王卫军、王卫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81××31),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田艳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向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