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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4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民初29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全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11月29日举行婚礼,2008年3月4日在武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8日生一女孩杨某甲,2008年12月6日生一男孩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关系不和,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次受伤。2012年农历2月,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迫使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经常出言威胁原告的家人。女儿杨某甲自出生至5岁都是原告的母亲照顾长大,因原告已经做了绝育手术,再无生育能力,现需抚养女儿杨某甲。孩子现随被告及被告家人一起生活。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原告的婚姻生活处于痛苦之中,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再也无法一起生活了。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至贵院,贵院做出了(2015)武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及孩子健康成长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双方领到判决书后分居至今,也无任何联系。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孩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00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农历11月29日举行婚礼,2008年3月4日在武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8日生一女孩杨某甲,2008年12月6日生一男孩杨某乙。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则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11月29日举行婚礼,2008年3月4日在武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8日生一女孩杨某甲,2008年12月6日生一男孩杨某乙。2010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以双方感情未破裂及孩子健康成长为由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3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孩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0000元。庭审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结婚证、(2015)武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已建立起相对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有分居生活情况,且原告曾经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依旧未破裂。本院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与家庭的稳定和睦,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一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