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0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何双立与楼振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双立,楼振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1442号原告:何双立。委托代理人:郑忠东,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楼振罗。原告何双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楼振罗(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小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然而该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借款利息36666.67元(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100000元*18个月10天*2分/月=36666.67元)。之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承担代理费损失2500元,合计136666.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借款利息36666.67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100000元*18个月9天*2分/月=36666.67元)。之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约定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借款利率月息为2分。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后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振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双立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楼振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双立利息36666.67元及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另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1517元,由被告楼振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程小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