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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刑初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2月11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6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金学,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3月8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佳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金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隆林各族自治县革步乡红岩村可类社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查获一支射钉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杨金学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甲犯本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未造成其他社会危害后果;当庭认罪;是初犯、偶犯。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间,被告人王某甲以170元价格向一苗族人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平时用于守羊防盗。经群众举报,2015年7月14日,隆林各族自治县革步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查获并扣押该射钉枪。经鉴定,该枪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百公物鉴(枪)字(2015)129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