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元商贸城门口,将被害人户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红米Note4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88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巡逻民警抓获,赃物追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前科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人民陪审员 李晓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京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