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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诸暨东欣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虹羽针织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诸暨东欣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虹羽针织有限公司,郑冠军,汤文东,邱燕弟,周巧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42号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尚义路92号。法定代表人:陈建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和欢,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东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亭镇街亭村。法定代表人:郑冠军。被告:浙江虹羽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邱村。法定代表人:邱燕弟。被告:郑冠军。被告:汤文东。被告诸暨东欣服饰有限公司、郑冠军、汤文东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超,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燕弟。被告:周巧丽。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诸暨东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欣公司)、浙江虹羽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羽公司)、郑冠军、汤文东、邱燕弟、周巧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部分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和欢,被告东欣公司、郑冠军、汤文东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邱燕弟(同时系被告虹羽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巧丽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被告汤文东涉嫌犯罪被羁押不能参加诉讼,本案中止审理期间为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诸暨支行)、原告及六被告签订四方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与华夏银行诸暨支行分两个融资时段合计12个月共同向被告东欣公司发放卖断型接力贷贷款。被告虹羽公司、郑冠军、汤文东、邱燕弟、周巧丽同意对合同项下原告及华夏银行诸暨支行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及华夏银行诸暨支行根据被告东欣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东欣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第一融资��段为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年利率),第二融资时段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借款利率12%(年利率)。2014年3月31日,因被告东欣公司未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根据四方协议及借款合同约定向华夏银行诸暨支行支付了人民币2919975.76元,受让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上述款项原告经自行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东欣公司归还原告本金2919975.76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二、被告东欣公司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虹羽公司、郑冠军、汤文东、邱燕弟、周巧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欣公司归还原告本金2919975.76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同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东欣公司、郑冠军、汤文东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虹羽公司、邱燕弟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本案中的借款人即被告东欣公司在借款时虚构贷款资料,借款后逃跑,这些都是属于骗取担保人信任的行为。华夏银行诸暨支行在贷款发放前、发放中、发放后都没有根据银行业相关法规尽到监管责任,答辩人怀疑华夏银行诸暨支行在不符合发放借款的条件下就发放了借款,不能排除该银行与被告东欣公司之间串通的可能性,而且答辩人作为担保人到目前为止都没有拿到相关合同原件。答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不作为。所以本案的借款无法归还,借款人、银行和公安机关都有一定的责任。答辩人从2011年起至今年一直都在积极应对所有的债务。被告周巧丽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四方业务合作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华夏银行诸暨支行及各被告签订了四方业务合作协议,原告与华夏银行诸暨支行向被告东欣公司发放了贷款,其余被告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凭证、转帐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华夏银行诸暨支行于2013年4月28日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因被告东欣公司及其他被告未还本付息,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华夏银行诸暨支行支付了人民币2991997.76元,受让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的事实。被告东欣公司、郑冠军、汤文东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虹羽公司、邱燕弟质���称:有质证人签字的合同是质证人签的,但原件没有给质证人,质证人没有看。借款合同是被告东欣公司与他们签订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被告东欣公司、郑冠军、汤文东及被告虹羽公司、邱燕弟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周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华夏银行诸暨支行及六被告共同签订的四方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甲方为华夏银行诸暨支行,乙方为原告,丙方为被告东欣公司,丁方为被告虹羽公司、郑冠军、汤文东、邱燕弟、周巧丽。本协议所称卖断型接力贷是指甲、乙双方分两个融资时段合计12个月共同向丙方发放并由丁方提供担保的贷款。第一融资时段为贷款发放之日起T(含)个月(T=9),贷款资金由甲方直接发放给丙方,贷款利率由甲方收取;第二融资时段为贷款发放之日起第T至第T+3(含)个月,甲方将其对丙方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贷款利息由乙方收取,期限届满,丙方向乙方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华夏银行绍兴诸暨支行与被告东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该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叁佰万元整;被告东欣公司不按该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欣公司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从华夏银行诸暨支行受让债权后,被告东欣公司应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其未按期支付��息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受让债权后,并未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本院对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即借款到期日)的借款利率仍按借款约定的年利率12%予以支持,对其后的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8%予以支持。被告虹羽公司、郑冠军、汤文东、邱燕弟、周巧丽自愿为被告东欣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依约履行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虹羽公司、邱燕弟关于本案存在被告东欣公司骗取贷款并有与华夏银行绍兴诸暨支行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可能的抗辩,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东欣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19975.76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虹羽针织有限公司、郑冠军、汤文东、邱燕弟、周巧丽对上述被告诸暨东欣服饰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92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诸暨东欣服饰有限公司、郑冠军、汤文东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39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鲁峰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