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郑高清与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高清,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504行初4号原告郑高清。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郑高清以请求确认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拒绝出具报警受案回执单的行为违法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接收起诉状后决定给予立案。原告郑高清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1月30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碧海蓝天泳浴广场(雨山店)消费时,与店内员工发生争执,后原告遭到店内工作人员围殴致伤。原告报警后,雨山派出所民警接警将原告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事后并未向原告出具受案回执单。2016年1月31日,原告至雨山派出所索要未果,至今未有答复。雨山派出所的行为增加了原告的维权难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属行政程序违法。故诉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拒绝出具报警受案回执单的行为违法,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高清提出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即:1、原告郑高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该份“受案回执”所载明的内容显示系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派出所于2016年1月30日制作,其内容为:“郑高清:你(单位)于2016年1月30日报称的郑高清被殴打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马雨公(雨)受案字(2016)375号)。你(单位)可通过电话查询案件进展情况。联系人、联系方式:吴玉明、许清0555-2324143。”郑高清在该份“受案回执”上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处签名,签名时间疑似为2016年2月6日(因“6”处被手印覆盖,经复印后显现不清)。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公安分局于2016年3月4日签收起诉状后,于2016年3月4日即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及郑高清签名的“受案回执”(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派出所于2016年1月30日制作)各一份。上述“情况说明”的内容如下:“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30日16时13分,雨山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在碧海蓝天二楼餐厅里面有人打架。接警后,雨山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初查,报警人系郑高清(男,居民身份证:××,户籍地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大北庄53栋503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金安佳苑95栋601号,联系电话:182××××6828)报称,其在碧海蓝天浴场二楼餐厅内被人殴打。民警随即将郑高清带回所开展调查取证工作。郑高清被殴打一案,雨山派出所于2016年1月30日受案。通过询问证人及调取现场视频了解到,2016年1月30日15时许,郑高清在碧海蓝天浴场二楼餐厅内因消费问题与碧海蓝天浴场工作人员马单单(女,居民身份证:××,户籍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沙土镇陈大楼行政村马庄63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陶庄行政村陶庄庙自然村霍家村87室,联系电话:187××××3683)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郑高清用手中杯子里的热饮连续三次泼洒马单单。旁边围观的一名陌生男顾客看不过眼,见义勇为用手打了郑高清一下。由于事发时碧海蓝天客流量巨大,无法确定该陌生男子的身份,相关情况正在进一步调查中。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该案是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案件,情节较轻,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应当由派出所进行受案处理。特此说明。”上述“受案回执”所载明的内容与郑高清提出起诉时提交的“受案回执”所载明的内容一致,郑高清也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处签名,但签字时间清晰可见系2016年2月1日。结合原告郑高清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阅卷、调查了解,本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即可以迳行裁定驳回郑高清的起诉,理由如下:(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上述具体规章的规定明确表明:1、公安派出所系有权办理治安行政案件的公安机关之一,也意味着公安派出所具有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能力(即资格)。据此,就郑高清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而言,在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派出所受理了郑高清的报案,且尚未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期间,当郑高清对其相关办案程序存有异议并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之时,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派出所理所当然系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故郑高清将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列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行政诉讼显属错列被告。本院将此情形明确告知郑高清并建议其变更被告,但郑高清也明确表示拒绝变更。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虽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等,一份附卷,但该“规定”未对应当何时将受案回执单交与报案人等予以明确,且该“规定”明确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为自受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据此,可以理解为即公安机关在办案期限内的任一时间将受案回执单交与报案人等都不属违反该“规定”之情形。至此,现再就郑高清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提供的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派出所于2016年1月30日制作的“受案回执”复印件而言,可显现下列情形:郑高清于2016年1月30日报警;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派出所于2016年1月30日受理报案并形成“受案回执”;郑高清陈述于2016年1月31日至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派出所索要“受案回执”未果;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派出所于2016年2月1日将“受案回执”交与郑高清签收;郑高清于2016年2月1日制作行政起诉状并附上述“受案回执”单复印件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行政诉讼。上述情形表明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派出所在受理郑高清报案的第三日即将“受案回执”单交与郑高清签收,故郑高清以其2016年1月31日索要“受案回执”未果为由,坚持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本案之行政诉讼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也表明即使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派出所因某些事由在2016年1月31日未将“受案回执”交与郑高清,上述行为对郑高清的合法权益亦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本院认为对本案不需要进行开庭审理,且具备法定理由可以迳行裁定驳回郑高清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高清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荣超审判员 袁 媛审判员 张定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项及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