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嘉信牧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李秀兰、张余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嘉信牧业担保有限公司,李秀兰,张余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879号原告:梅河口市嘉信牧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于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伟,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秀兰,女,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张余才,男,1956年12月23日,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梅河口市嘉信牧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秀兰、张余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兰、张余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嘉信牧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秀兰、张余才于2015年8月15日向我公司借款430万元,月利息1.5%,期限三个月。同时二被告将自有的梅河口市河南冷库等资产做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本金430万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秀兰、张余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秀兰、张余才于2015年8月15日写一借条向原告梅河口市嘉信牧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430万元,月利息1.5%,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到2015年11月15日。同日二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书,合同约定二被告用自有的梅河口市河南冷库50%的资产抵押担保,保证欠原告借款430万元到期不能全额偿还本息时,用抵押资产抵顶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抵押合同书一份。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即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李秀兰、张余才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梅河口市嘉信牧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贵臣审判员 高维洋审判员 王乃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