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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1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林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11刑初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于广东省雷州市,身份证号码×××623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捕前住湛江市麻章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依约在湛江市××药材市场附近××巷子里收取了吸毒人员杨某150元的毒资后,便到湛江市××县××附近购买了120元毒品。当其返回到药材市场附近准备将毒品交给杨某时,湛江市公安局麻某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了上述二人,并在林某甲身上搜查出疑似毒品二小包和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可疑毒品净重0.23克,检见海洛因成份。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提交麻检公诉量建(2015)115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收取了吸毒人员杨某的毒资150元,接着到湛江市××县××附近购买120元的毒品。然后返回湛江市××药材市场附近××巷子。当林某甲准备将毒品交给杨某时,被湛江市公安局麻某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林某甲身上查获了毒品2小包和手小米机1台。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净重共0.23克,检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其对证人杨某、被扣毒品、作案工具手机、被抓获现场的辨认材料,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林某甲、被扣毒品的辨认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某甲、证人杨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资��,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入库毒品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电话号码137××××5893、157××××8049)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湛麻公(志)行罚决字(2015)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湛江市公安局麻某分局志满派出所出具的《侦查说明》,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粤湛公(司)鉴(化)字(2015)10028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2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用于联系吸毒人员的小米手机,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缴获的作案工具小米手机1台,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3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统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 武审 判 员  林俊圣人民陪审员  林丽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