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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付玉海与杨应涛、赤峰市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玉海,杨应涛,赤峰市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1520号原告付玉海,男,69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杨应涛,男,32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被告赤峰市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池海波。委托代理人杨应涛,男,32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负责人胡东昕。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女,27岁,汉族,职员,现住宿舍。原告付玉海诉被告杨应涛、赤峰市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海,被告杨应涛,被告赤峰市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应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杨应涛驾驶被告赤峰市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所有的蒙D820**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时,与王雅如驾驶的自行车相撞,相撞后王雅如的自行车又与路下行人付玉海相撞,发生致王雅如、付玉海受伤。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应涛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雅如、付玉海本次事故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624.3元,一级护理费440元(2人×2天×110元/人/天),二级护理费5280元(48天×110元/天),误工费8109元(90.1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74053.3元。被告杨应涛、医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医药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应涛、医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杨应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医药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事故有关联的医疗费按照社保标准赔付;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天赔付;财产损失及交通费无证据,不同意赔付;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付。本次事故有两位伤者,应在交强险项下按照比例分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情况;3、疾病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用药情况;4、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身份系农民,误工费按照农民标准主张。被告杨应涛、医药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应涛、医药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疾病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村委会证明,三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杨应涛驾驶被告医药公司所有的蒙D820**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经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8KM+600M处交叉路口处驶入道路左侧超车行驶时,与沿松山区初头朗镇五十家子村四成号组村路由东向西右转弯驶入经山线的王雅如驾驶的自行车相撞,相撞后王雅如的自行车又与路下行人付玉海相撞,发生致王雅如、付玉海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应涛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雅如、付玉海本次事故无责任。被告杨应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住院费45583.47元,挂号费、检查费、西药费、救护车费2229.4元。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上矢状窦旁、右额部、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额骨及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额部头皮裂伤;左眼睑裂伤;下唇部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营养饮食,定期复查,变化随诊。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雅如已另案提起诉讼,其共支付医疗费64420.72元,住院38天。本案原告已放弃在另案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预留份额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杨应涛驾驶机动车行径交叉路口超车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杨应涛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其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应涛驾驶的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本案中被告杨应涛、赤峰市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应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给被告杨应涛。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720元[(2人×2天+48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营养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8624.3元,计算有误,应为47812.8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8109元(90.1元/天×90天),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治证明,误工时间按其住院天数50天计算较为合理,其误工费应为4505元(90.1元/天×5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2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费10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有证据后另行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按照社保标准赔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付玉海医疗费47812.87元,误工费4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572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8237.87元;二、原告付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应涛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付玉海对被告杨应涛、赤峰市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原告负担7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