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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宋代玲与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代玲,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742号原告宋代玲,女,197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宋代香,女,1985年8月27日生,汉族,系原告妹妹,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陈万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利,男,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1285号。负责人吴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德亮,男,1956年11月12日生,汉族,系该行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宋代玲与被告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代玲的委托代理人宋代香,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秦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代玲诉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2000号11幢1-1的商品房,该商品房成交总价为37043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已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且合同就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做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11435元及相关税费12886元,剩余购房款259000元通过原告在第三人处办理按揭贷款支付给被告。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于2015年6月30日按期交房,且已逾期60日以上,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重庆商品房买卖合同》;2、由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7043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分别以111435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4日起、以259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退还相关税费和大修基金等12886元并支付利息(以12886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4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4、由被告支付违约金370元。被告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述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第三人无关,对其要求解除《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即使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了,原告应当在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向第三人返还贷款,贷款还清之后才能解除房屋抵押。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2000号11幢1-1预售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90.35平方米,总成交价为370435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本合同时支付首付房款111435元;剩余购房款259000元由银行提供按揭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遭遇不可抗力,被告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原告,被告可据实延期交房。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遭遇不可抗力情况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百分之0.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契税、合同印花税、大修基金、权证印花税、抵押登记费、预告登记费、贷款印花税、契税印花税,共计12886元和首付购房款111435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保证人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贷款259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2015年6月26日,第三人将原告申请的贷款259000元划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向第三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房,且逾期超过60日以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载明“我司已于2015年9月18日取得竣工备案证,已符合交房条件,现我司正式书面通知您接房,请您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9月29日到销售中心办理接房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贷款借款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据、交房通知、放款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照约定付清了购房款及各种税费、大修基金等费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且逾期超过60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70435元并支付利息(以111435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4日起、以259000元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4元(324000元×0.1%)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因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若被告没有违约,双方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支付的契税、合同印花税、大修基金、权证印花税、抵押登记费、预告登记费、贷款印花税及按揭贷款利息对原告而言属于履行合同的必要支出;现被告已经违约,原告选择解除合同,这部分费用便成为原告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契税、合同印花税、大修基金、权证印花税、抵押登记费、预告登记费、贷款印花税共计12886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代玲与被告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被告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宋代玲购房款370435元并分别以111435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4日起、以259000元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代玲违约金324元;四、由被告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宋代玲契税、合同印花税、大修基金、权证印花税、抵押登记费、预告登记费、贷款印花税,共计12886元并以此为本金从2015年3月24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宋代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0元,减半收取3780元,由被告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郑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