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更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永华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196号罪犯张永华,男,1967年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苗族,文盲,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1998年8月20日作出(1998)毕中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张永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利终身。宣判后,张永华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1日作出(98)黔刑终字第3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2001)黔刑执字第884号刑事裁定,对张永华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3年11月6日本院以(2013)黔毕中刑执字第910号刑事裁定书对张永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张永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张永华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7—2014.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7—2015.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永华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01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 永 顺审判员 袁 利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