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赵欢荣、夏立军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赵欢荣,夏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1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刘智达委托代理人林斌委托代理人王雨生被告赵欢荣被告夏立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因与被告赵欢荣、夏立军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建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慧玲、向首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欢荣、夏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4年5月27日,赵欢荣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申请50万元信用贷款,并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2014年5月30日,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经调查后核准赵欢荣个人信用贷款50万元,赵欢荣签名予以确认,双方达成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号为141149000903。合同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合同额度循环使用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违约罚息加收50%。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每月8日为还款日,还款期共36期,其他按合同约定执行。夏立军作为赵欢荣的配偶也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则夏立军作为赵欢荣的配偶对上述贷款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随后,赵欢荣在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处开立了卡号为6214624138000046669的个人卡,用于提取借款和偿还贷款。2014年5月起,赵欢荣分13次累计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处借款1174700元。根据合同约定,赵欢荣应按月等额本息偿还,但赵欢荣从2015年8月至今,赵欢荣再未偿还本息,且截至2015年12月8日止共拖欠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本金833611.7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68177.67元,赵欢荣的行为违反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合法权益。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三章“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30条第(2)款及第31条第(3)、(5)款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时,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赵欢荣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108条之规定,为了维护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合法权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赵欢荣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赵欢荣归还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本金833611.7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68177.67((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8日及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文书生效之日止);三、夏立军对赵欢荣所欠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全部贷款本息以及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赵欢荣、夏立军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赵欢荣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申请50万元信用贷款,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夏立军亦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字确认。2014年5月30日,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核准贷款,当日双方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41149000903),合同约定:赵欢荣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申请信用贷款50万元,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用于生产经营,还款帐户6214624138000046669,放款账号6214624138000046669,设定每月还款日,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算,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赵欢荣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视为违约,对于该违约情形,该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解除合同;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借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赵欢荣对上述通知内容均予以签名确认。合同签订生效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向赵欢荣帐户放款50万元。赵欢荣也于2014年6月起分12次(第一次50万元,第二次2万元,第三次2.5万元,第四次1万元,第五次1.5万元,第六次1.3万元,第七次1.4万元,第八次1.5万元,第九次1.5万元,第十次1.5万元,第十一次1.6万元,第十二次1.67万元),累计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处借款674700元,另一笔贷款与事实不符。贷款发放后,赵欢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贷义务,截止2015年12月8日,赵欢荣共拖欠贷款本金499876.3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45865.77元。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因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诉讼后赵欢荣仍未再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8日,赵欢荣欠款本金499876.3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74108.15元。另查明,赵欢荣与夏立军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额度)》《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欢荣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赵欢荣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赵欢荣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者支付相关费用,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现赵欢荣拖欠贷款本息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有理由相信《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要求解除与赵欢荣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宣布未到期的借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赵欢荣偿还借款本金及截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赵欢荣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借款发生于赵欢荣与夏立军婚姻存续期间,且夏立军也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名,说明夏立军本人认可并知晓原告与赵欢荣的借贷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赵欢荣对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所负债务,应按赵欢荣和夏立军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两人共同偿还。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夏立军对赵欢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赵欢荣订立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赵欢荣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贷款本金499876.3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45865.7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夏立军对本判决所确定的被告赵欢荣的应给付款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限被告赵欢荣、夏立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赵欢荣、夏立军不按上述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18元,由原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负担3787元,被告赵欢荣、夏立军负担9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景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