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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厦门龙毅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集汇工贸有限公司、刘建新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集汇工贸有限公司,刘建新,厦门龙毅纺织品有限公司,刘韵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集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韵文,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新,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望、张青云,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龙毅纺织品有限公司,(C)室。法定代表人苏毅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山、陈晋源,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韵文,女,汉族,1982年11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厦门市集汇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集汇公司”)、刘建新与被上诉人厦门龙毅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龙毅公司”)及原审被告刘韵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毅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龙毅公司与集汇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长期购销合作协议》;2、集汇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295047.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货款4745047.5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自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刘韵文、刘建新对上述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集汇公司、刘韵文、刘建新共同承担。原审法院查明:龙毅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集汇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长期购销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因甲乙双方于2012年6月签订的编号为XM20120601的合同现已到期,为使双方的友好合作能继续,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的原则,在平等自愿、共同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合作协议。一、合作细则1、甲乙双方之间就2013年08月01日前的交易往来款进行对账。对账结果为:截止至2013年08月01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人民币:¥4099527.62元(肆佰零玖万玖仟伍佰贰拾柒元陆角贰分)元。历史交货期、交货数量级货物品质双方确认无误。2、对账之后,若双方不再合作,乙方应于2013年11月01日前,结清所有货款。逾期还款的,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5的利息支付违约金。3、双方继续合作的,合作期限从2013年08月01日至2016年07月31日,并按第二条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二、双方权利和义务…6、乙方分3期,于每月的30日,对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确定的欠款进行清偿。7、乙方若遇资金紧张,一时无法付清货款,可与甲方协商,取得甲方同意后可延期付款,但最长不得超过15天,超过15天的按日千分之5的利息支付违约金。三、违约责任1、乙方出现上述第二条第5款的违约情形或超过第二条第7款约定的延期付款期限尚未还款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2、乙方应在合作协议终止后的90日内向甲方偿还所有拖欠的货款,逾期未还的以日5‰计付违约金。四、担保人对乙方的货款进行担保,保证期限至乙方还清所有的货款及违约金之日。…”。在合同落款处集汇公司加盖公章、刘韵文加盖个人印章、刘建新签名并纳手印。之后,龙毅公司与集汇公司进行对账,2013年10月份,龙毅公司向集汇公司出货760585.1元、集汇公司向龙毅公司汇款360000元。双方确认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集汇公司共欠龙毅公司货款4745047.52元。之后,经催讨,集汇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3295047.52元。龙毅公司遂起诉,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龙毅公司与集汇公司签订的《长期购销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长期购销合作协议》之约定,截止至2013年8月1日,集汇公司尚欠龙毅公司的货款4099527.62元应分三期付清,若未还款龙毅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在协议签订之后,龙毅公司又向集汇公司发货760585.1元,集汇公司仅向龙毅公司支付360000元货款。经龙毅公司与集汇公司再次对账,双方确认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集汇公司尚欠龙毅公司货款4745047.52元。经催讨,集汇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3295047.52元未付清。故龙毅公司有权解除与集汇公司签订的《长期购销合作协议》并要求集汇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295047.52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龙毅公司主张按日率5‰计算违约金明显偏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未付货款的百分之三十,即988514元。龙毅公司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龙毅公司主张刘韵文、刘建新应对集汇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刘韵文、刘建新均否认在协议上加盖个人印章、签名纳手印是为了对集汇公司的合同义务进行担保,刘建新在协议落款的担保人处签名并纳手印,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人,对集汇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韵文系集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韵文对担保行为予以否认,且协议中并无由刘韵文个人进行担保的明确描述,故刘韵文在协议落款处加盖个人印章的行为无法确认是要对集汇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龙毅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龙毅公司与集汇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长期购销合作协议》;二、集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龙毅公司货款3295047.52元及违约金988514元;三、刘建新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龙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集汇公司、刘建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集汇公司、刘建新上诉称:1、龙毅公司未在讼争合同上签字,讼争合同未成立生效;2、龙毅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双方就欠款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未审查讼争产品质量问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集汇公司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已支付款项外,又支付了50000元。鉴于主合同未成立,作为担保人刘建新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龙毅公司答辩称:1、讼争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虽没有龙毅公司签字,但龙毅公司持有该合同,被上诉人始终予以认可;且双方已根据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集汇公司在上诉状陈述双方经协商决定终止供应与采购关系实际上亦确认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生效;2、集汇公司主张讼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集汇公司签订讼争《对账清单》后支付了部分款项,龙毅公司也是在抵扣了集汇公司支付的款项后主张3295047.5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集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刘韵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了集汇公司、刘建新认为龙毅公司并未于2013年8月1日与集汇公司签订《长期购销合作协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集汇公司认为双方是按采购单据发生买卖关系,但未能提供该采购单据;2、集汇公司认为讼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一、二审未能举证证明,集汇公司确认的《对账清单》中还备注:“截止2013年10月31日,历史交货数量,交货期及品质确认无误”。3、集汇公司二审称其以现金方式再行支付龙毅公司50000元,但龙毅公司否认该事实,集汇公司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认为,1、关于讼争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讼争买卖合同虽仅加盖有集汇公司的公章,但龙毅公司持有该合同,且双方也进行了讼争货物的买卖。集汇公司辩称双方是按照采购单据进行讼争货物买卖,却未能提供这些采购单据,是故,其该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讼争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诚信遵守。2、关于讼争货物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如前述,集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讼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其确认的《对账清单》清楚表明了其对讼争货物质量没有异议;另一方面,即使讼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集汇公司也应于一审中提起反诉。因此,其二审上诉所称质量问题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关于支付货款金额问题。如前述,集汇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再行支付给龙毅公司50000元,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集汇公司的付款金额予以确认。综上,集汇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根据讼争的买卖合同认定集汇公司应当支付给龙毅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068元,由厦门市集汇工贸有限公司、刘建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仲审 判 员  王池代理审判员  苏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