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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市人民医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市人民医院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民特4号申请人: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号和富广场*栋*层。法定代表人:饶振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华,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清远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清远市新城银泉路B24号区。法定代表人:周海波,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罗健章,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绍敏,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清远市人民医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称:被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是申请人于2010年与“清远市医疗卫生工程、全民健身广场、体育学校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因被申请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不符,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可能存在的纠纷不具有约束力,故请求法院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清远市人民医院答辩称:清远市人民政府已于2012年4月撤销了“清远市医疗卫生工程、全民健身广场、体育学校工程指挥部”,并将该指挥部与申请人签订的所有市人民医院一期工程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答辩人,且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之间可能存在的经济纠纷具有约束力,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2010年1月12日,清远市医疗卫生工程、全民健身广场、体育学校工程指挥部就清远市人民医院中心院区住院部大堂及中医科装修工程与被申请人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由(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仲裁。2015年12月24日,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清府办函【2015】187号《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清远市人民医院新院区建设一期工程合同权利授让的复函》,该复函载明清远市医疗卫生工程、全民健身广场、体育学校工程指挥部已被撤销,该指挥部与申请人签订的所有市人民医院一期工程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是所有一期工程合同的权利受让人,今后由被申请人主张相应的权利。上述复函已于2016年1月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的规定,清远市医疗卫生工程、全民健身广场、体育学校工程指挥部已经将其与申请人签订的所有市人民医院一期工程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作为债权债务的受让人,其已以自身实际行为表示接受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仲裁协议,故申请人请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房志伟审 判 员  赖广鑫代理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