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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7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215号原告龚某某,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委托代理人李涑民,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冉某某,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何坝镇。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7日,原、被告自由恋爱,经过凤冈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09年8月28日,生育儿子冉某。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均在广州务工,开始夫妻感情一般,自儿子出生后,被告开始变得脾气暴躁,赌博,购买六合彩,双方经常发生打骂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的人格进行侮辱,无端怀疑原告对双方感情不忠,被告还经常查阅原告的通话记录,只要原告与男性朋友说话或通电话,被告就怀疑原告与其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就要发生打骂。2013年10月18日,双方因夫妻感情恶化而发生打架,被告使劲卡原告的喉咙,意图杀死原告,原告当场被卡晕过去一个多小时才苏醒过来。原告苏醒过来后,从喉咙里吐了很多血出来。被告亦未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原告自行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医院,治疗一个星期的时间后才出院。2013年11月15日,原告认为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向人民法院撤回诉讼。2013年12月9日,凤冈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15年4月7日,凤冈县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从2013年10月18日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致使夫妻双方已经无法一起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冉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表、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凤冈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4,疾病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举行婚礼,后到凤冈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8月28日,生育儿子冉某。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均在广州务工。2013年12月8日,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而撤回诉讼。2015年1月27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均符合登记结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3年12月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而申请撤回了起诉。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6年1月12日,原告仍未能与被告和好,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举出广东中山市南朗医院就医的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因该书证系孤证,不能证明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但原告就离婚从2013年便提起诉讼,二年多以来双方仍未能改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对原告龚某某要求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在外打工,婚生子冉某一直与其一起生活,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本院认为冉某与被告一起生活较为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告提出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因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同时也在外地带小孩,考虑原告每月支付孩子冉某的抚养费400元较为恰当。被告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冉某由被告冉某某抚养,原告龚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该款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冉某年满18周岁止。本案费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进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贤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