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莫珍梅与梁日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珍梅,梁日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116号原告:莫珍梅。委托代理人乔贵,广西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梁日旋,现在广西宜州监狱服刑。原告莫珍梅诉被告梁日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家兴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韬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经是夫妻,5年前双方因性格不离婚。2015年5月28日早上8时许,被告手持铁棍和长刀来到原告果园里冲向原告并用铁棍击打原告。原告被击打造成右手被打断,腰背部等多处亦被打伤,后经警察来到现场后原告才被解救出来。原告当天到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手第三指近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伤住院19天后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伤为“轻伤二级”。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也因此被依法被追究刑事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工服务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5113.36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5)柳城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共4页(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构成刑事犯罪。证据2,2015年5月28日柳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共1页(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被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3,柳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共2页(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4,2015年5月29日柳城县人民医院病历(病情简介)(原件)一份共1页,证明原告右手第三指近节开放性骨折、右尺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创伤性湿肺的事实。证据5,2015年6月16日柳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原件)一份共1页,证明原告右手第三指近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证明医嘱全休两个月的事实。证据6,柳城县人民医院放射科CT诊断报告单一份共1页(原件)、DR检查报告单四份共4页(原件),证明原告右手第三指近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证明医嘱全休两个月的事实。证据7,柳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共1页(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证据8,柳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原件)金额共计567.6元;住院收费票据两张(原件)金额共计12820.3元;护工服务费收据一张(原件)金额152元;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治疗费及护工费的事实。证据9,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一份共4页,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用药的事实。证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共13页,证明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证据11,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原件)金额共计1794.8元,证明原告因伤鉴定花费事实。证据12,柳城至柳州之间交通费发票(原件)共20张,金额合计328元,均证实原告因伤治疗及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打伤原告是事实,但事出有因,因原告在村里说被告的闲话,造成被告难堪。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没钱,而且年纪已大,无力赔偿。被告为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曾经是夫妻,5年前离婚。2015年5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在原告的果园里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第三指近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两个月,经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3387.9元,护工费服务152元,护理费1409.23元(19天x74.17元/天),误工费5859.43元([住院19天+全休60天]x74.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30260元(7565元/年x20年x20%),鉴定费1794.8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共计55113.36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构成残疾的,还应赔偿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3387.9元。对于住院服务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必然产生护工服务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护工服务费用收款凭证,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护工服务费为152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在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出院后医嘱全休2个月计60天,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79天。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从事农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4.17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9天×74.17元/天,即5859.43元。对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原告住院治疗19天,××证明书确定护理人员一名,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人×19天×74.17元/天,即1409.23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100元/天,即19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794.8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从事农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7565元/年x20年x20%,即3026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往返于柳城和柳州之间的交通费发票共20张共计328元,但发票在同一天有重复,因此应按原告陈述的往返柳州7人次,柳城至柳州往返每人次34元,34元/人次×7人次,即238元。综上,原告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l3387.9元,护工服务费为152元,误工费5859.43元,护理费140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为1794.8元,伤残赔偿金30260元,交通费238元,合计55001.36元。关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可以减轻被告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所辩解其打伤原告是因为原告说被告的闲话,让被告难堪,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得到原告认可。而且,被告与原告本是夫妻关系,都是成年人,对如何处理矛盾应当有正确的认识,如认为原告侵犯自己的利益,可以通过调解或者诉讼等正当程序解决。因此,被告认识到其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情况下依然实施该行为,应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日旋赔偿55001.36元给原告莫珍梅;驳回原告莫珍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上述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家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覃贵和 来自